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2民初1183号
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盈科广场****。
法定代表人:汪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北路**v>
法定代表人:曾林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联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王先锋,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刚、王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无法协商一致,经原告世纪通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滞纳金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522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滞纳金310456.4元;3.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本地网接入网络工程施工协议》即《昌吉分公司2012年阜康市有色苑小区FTTH改造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截止2018年6月,被告使用该工程盈利超过4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辩称,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属实。工程签署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便于审计,原告拒不提交竣工资料的行为致使被告无法进行审计。对工程价款,双方有巨大分歧,这是被告未结算工程款的主要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世纪通联公司提供的《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本地网接入网络工程施工协议(新家世纪通联公司201303)》、开工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27日会议纪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世纪通联公司提供的证据:
1、工程验收报告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2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确认。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预算表两份、决算表一份、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52282元的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计算。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交,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工程施工图一组,证实原告是按设计图施工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实际工程量与图纸不一定完全一致,施工过程中会有变化,设计图纸不能证实实际工程量。因双方对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材料申请单三张,拟证实原告提供了原材料,上面有施工人员何金洲的签字。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内部的,按照流程应该是原告将材料从被告处领走,然后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分批次由施工人员领走,且何金洲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证实材料是原告采购的。因该组证据是原告内部材料申请单,只能证实原告的施工人员领取了材料,并不能证实材料的来源是原告自己购买还是被告提供,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材料由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7年10月23日的告知书一份、电子邮件截图一份,拟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竣工材料进行审计,原告拒不提供。原告世纪通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告知书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世纪通联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雄,同时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上明确记载了王雄作为原告方代表参加了会议,原告并不否认王雄的身份,而电子邮件发送状态显示已投递,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昌吉电信分公司工程材料配料单三张、国内器材预算表九张,拟证实材料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对配料单认可,对预算表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并且只是预算单,不是领料单。对此被告提交委托书一份,以印证领料单上签字的人员罗建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由于原告对预算表上签字的人员罗建国的身份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材料由被告提供,而原告又未提供足以证实原材料系自己提供的有力证据来否认该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3、建筑安装工程量总表两张,拟证实原告在本案项目中的具体工程总量,与鉴定报告中的结果差距较大。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当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因该组证据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告拒绝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来认定。
经原告世纪通联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天丰基鉴字[2019]第03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8月14日作出两份补充鉴定说明,最终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1288912.5元(包括仪器仪表使用费190124.25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工程量差距过大,不认可鉴定结论,同时认为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包含了仪器仪表使用费,而实际施工中原告并未进行光缆和光皮线测试,不应当计取该部分的仪器仪表使用费,应当从中扣除103721.1元使用费。因鉴定机构是在经双方现场确认的基础上依据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否认工程量,对鉴定机构依据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鉴定人亦表示原告要计取仪器仪表测试费在竣工资料中需有相关的测试报告。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测试报告以证实自己进行了光缆和光皮线测试,故对被告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工程价款1288912.5元当中扣除103721.1元仪器仪表使用费,确定工程造价为1185191.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就阜康市有色苑小区FTTH改造光缆线路工程达成协议,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提供所有材料,由原告世纪通联公司承包有色苑小区3776户老楼光缆线路改造工程,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开工。
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本地网接入网络工程施工协议(新疆世纪通联公司201303)》。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世纪通联公司承包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的2012年阜康市有色苑小区FTTH改造光缆线路工程(项目编号:12A2AB0057CJ)的工程施工及完成资源录入等工作。终验由甲方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由甲方签署终验合格证书。工程款预算总价917220元,工程款取费依据和标准:按工信部规[2008]75号文执行。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定或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全网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交的相关单据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总价的80%计733775元;甲方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定或审核确认结算金额15日内,甲方以结算金额为基础、向支方支付预算总价的15%计137585元;工程运行一年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甲方维护单位出具的合格工程质保证明后15日内,甲方以结算金额为基础,并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
2014年2月19日,施工单位世纪通联公司、监理单位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的维护单位新疆昌吉长途运输分局共同对该工程通过验收。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在验收报告上盖章。
经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88912.5元(包括仪器仪表使用费190124.25元),扣除原告未进行的光缆和光皮线测试的仪器仪表费103721.1元仪器仪表使用费,案涉工程造价为1185191.4元。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已向原告世纪通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41175元,尚余544016.4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本地网接入网络工程施工协议(新疆世纪通联公司201303)》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世纪通联公司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量,且光路测试达标,施工工艺规范,通过验收。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虽否认工程经过验收,认为竣工报告中没有其签字盖章,但认可工程完工后就已投入使用,也认可双方曾经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审计,众所周知审计必须依据竣工资料方可进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被告的维护单位已盖章确认,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怠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故对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主材料由谁提供的问题,由于双方均认可材料由被告提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工过程中由其提供了部分主材,故主材价款不应当计入工程款中;被告主张光分路器是由其安装,但未提供证据来证实,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施工是由原告完成,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扣除。对于光缆、光皮线测试部分的仪器仪表使用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由于鉴定机构所作的工程造价是其依据鉴定规范定额作出的,而光缆、光皮线测试仪器仪表使用费是否应当扣除取决于原告是否进行了上述测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其进行了上述测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641175元,对欠付工程款544016.4元仍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世纪通联公司要求被告中国电信昌吉分公司按年利率5%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即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即在2014年3月16日前应支付预算总价的80%计733775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641175元的工程款。对欠付的926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34元;甲方审计机构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审定或审核确认结算金额15日内,甲方以结算金额为基础、向支方支付预算总价的15%计137585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预算价,双方又未能通过审计确定工程款,故对后期付款的时间无法确定,而原告在明知双方对工程价款无法协商一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的利息损失也是其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工程款未经审计确定,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是由于对方的责任,诉讼中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故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44016.4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8134元;
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135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5元,由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0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6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德忠审判员王云凌人民陪审员杨金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运       思       静
书 记 员 刘       海       丽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