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25民初2140号
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1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22337000A
法定代表人:周正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国恒,系昌吉州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衡正科,男,汉族,陕西省彬县人,小学文化,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工业公司)与被告衡正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恒,被告衡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工业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5月6日受伤,伤后原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并对被告的伤残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第二被告住院休息不到三个月却要六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综上,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74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合计133939元。
被告辩称:2015年5月6日下午四点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解放军医院救治。被告伤情为粉碎性骨折,经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称被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没有依据。根据被告的伤情,按六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维持仲裁庭的仲裁结果。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根据仲裁裁决,被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是133939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导致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住院10天。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确实在医院住院10天,但出院证上医嘱是休息两个月。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伤残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可以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后15日内向自治区申请再次鉴定,但原告收到鉴定结果后并未申请再次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有效性不认可,被告受伤还不到一年,被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级别。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6日受伤。受伤当天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拇指离断伤、右手拇指远节支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指动脉及指神经断裂。被告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9月20日决定予以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奇县人社工伤认[20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15年11月10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5年445号《昌吉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伤残级别为:拾级,护理依赖程度:无。同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原、被告送达了《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通知原、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或单位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伤情有变化的,可以在1年后申请复查鉴定。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8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701元,共计188163元;4、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5、支付交通费3000元。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奇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伤残拾级的工伤待遇10743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因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营运部购买了保险,为办理理赔事宜,该营运部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被告属于工伤,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不是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构成伤残,其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新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对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上述费用的裁决标准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19元(4417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06元(4251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12元(4251元/月×12个月),合计107437元。《新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根据该办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即为6个月。因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标准均无异议,故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4417元/月×6个月)。原、被告对2016年4月14日起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对裁决结果的全部款项均认可,故本院对裁决结果均予以采纳。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正科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
二、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衡正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12元,合计107437元。
三、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磊柯
审 判 员 梁洁秀
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