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衡正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国恒,系昌吉州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正科,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正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中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恒、被上诉人衡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工业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在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够伤残级别,一审法院却认定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衡正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中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74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合计13393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5月6日受伤。受伤当天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拇指离断伤、右手拇指远节支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指动脉及指神经断裂。被告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奇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9月20日决定予以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奇县人社工伤认[20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15年11月10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5年445号《昌吉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伤残级别为:拾级,护理依赖程度:无。同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原、被告送达了《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通知原、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或单位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伤情有变化的,可以在1年后申请复查鉴定。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8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701元,共计188163元;4、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5、支付交通费3000元。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奇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伤残拾级的工伤待遇10743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因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营运部购买了保险,为办理理赔事宜,该营运部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构成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被告属于工伤,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不是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构成伤残,其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新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对奇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上述费用的裁决标准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19元(4417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06元(4251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12元(4251元/月×12个月),合计107437元。《新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根据该办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即为6个月。因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标准均无异议,故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4417元/月×6个月)。原、被告对2016年4月14日起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对裁决结果的全部款项均认可,故对裁决结果均予以采纳。判决:一、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正科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二、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衡正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12元,合计107437元。三、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正科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昌吉州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法定机关。上诉人新中工业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不是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法定依据。故上诉人新中工业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错误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玉莲
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
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