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2号宏图大厦九层。
负责人:张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帅,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声,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祝,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帅、一审第三人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昌吉新中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新71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董小勇的死亡时间不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案涉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是投保单中的人员清单,投保单是投保人保险要约的体现,并非保险人合同的正式文本,因此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不能作为保险凭证。原判认可尾号0688投保人清单中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投保时间,对于手写的保单号却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遗漏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对张宝蓉出庭作证的事实未作记录,也未提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董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昌吉新中公司与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董小勇及昌吉新中公司签收的保险凭证只有被保险人清单,至于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所述的投保人保险单并未收到,且是机打版,应当以被保险人清单为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以其公司承保的董小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过保险期间为由提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案涉2017年5月22日的《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和该保单所附手写的被保险人清单中的被保险人均为7人,没有董小勇,虽然团单客户资料查询单载明董小勇为该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但是查询单系公司内部资料,不足证实董小勇的保险期限与其他7人一致;董小勇系2017年6月19日经批注增加的被保险人,增加后手写的被保险人清单送达投保人,证实双方对被保险人清单载明的内容达成合意。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以手写并经投保人昌吉新中公司签收的被保险人清单为保险凭证认定保险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判是否遗漏重要案件事实问题。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保险业务员张宝蓉在一审审理期间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庭审笔录已如实记载,原审判决虽未对该证据进行详述,但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 婷
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判员 宋 振 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复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