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福,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赔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私下找到上诉人公司的挂靠人何德忠手下钢筋班长肖旭要求收留作为一名小工,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交纳进行过协商,其不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不受上诉人管理和约束,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公司的挂靠人何德忠系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工伤错误,被上诉人受伤系其在上诉人公司的挂靠人何德忠的工地上未经允许擅自操作机械设备导致,并非在执行上诉人的挂靠人安排的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工伤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2018年6月19日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吉县人社工伤重认(2018)6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的过程中,未向上诉人了解情况,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直到仲裁开庭上诉人才得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故(2018)6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系2016年作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不构成十级伤残,当庭申请做复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系上诉人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却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不能重复进行”为由不予准许,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系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驳回由新中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仲裁裁决内容(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26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4元),并由***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进入新中公司工地工作,2014年10月18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9日经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16)新2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6月19日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吉县人社工伤重认(201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基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重复进行,故***2016年1月25日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5年34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的鉴定结论仍合法有效。***2014年受伤,昌吉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21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昌吉州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582元。2018年7月9日,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新中公司主张不承担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全部结果,是因为之前的工伤认定书已经被撤销。本案中,法院撤销了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之后,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9日重新作出吉县人社工伤重认(201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基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不能重复进行,故被告2016年1月25日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5年34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的鉴定结论仍合法有效。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已生效,故被告受伤属于工伤,故对原告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在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教,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拾级伤残职工分别按照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新中公司没有给***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均由新中公司承担。***受伤前的月工资金额当事人未能证实,应按照2014年昌吉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15元计算。故新中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5元(4215元×7个月),-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2元(5582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4元(5582元×12个月)。***的受伤部位为:1、右中指开放性骨折;2、右右中指甲床损伤;3、右中指神经损伤;4、右中指血管损伤;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新中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45元(4215元×3个月)。遂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84元。四、原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中公司提交了证据。1.钢筋班名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称他跟着姓陈的老板在公司工地干活,但公司没有姓陈的老板,证明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单位干活;2.上诉人和甲方签订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是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称在受伤前在上诉人工地已经干了四个月不是事实。当时施工工地有五家企业交叉施工,有一千多人,被上诉人究竟在哪家企业干活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是在姓陈的老板那里干活,对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中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查明事实,2015年7月9日,吉木萨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6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新中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已生效。故新中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向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其后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8年6月19日重新作出吉县人社工伤重认(201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新中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新中公司认为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8年6月19日重新作出的吉县人社工伤重认(2018)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向其合法送达,其是在***仲裁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时才知道该决定书,故不应当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对此,新中公司如果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应当从其知道该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至二审庭审结束,新中公司也未提交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新中公司认为应当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新中公司如认为***伤情有变化,在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可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复查鉴定,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已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复查鉴定的证据,其仅以伤情有变化,还须复查鉴定来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清文
审 判 员 高玉莲
审 判 员 成兴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蕾蕾
书 记 员 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