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01民初11665号
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三巷58号锦绣家园10栋4层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由原告新疆东晟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吴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