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7101民初225号
原告:***,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董帅,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声,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2号宏图大厦九层。
负责人:张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祝,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清溪场镇钟寺村一组30号,该公司工程项目出纳。
原告***、***、董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第三人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新中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声,被告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高永春,第三人昌吉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昌吉新中公司为董小勇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价值为600000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1月30日,被保险人董小勇在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公司炼油厂工作中,因发生爆炸事故身亡。被保险人董小勇的合法受益人原告***、***、董帅按规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申请索赔。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资料及协议后,在办理理赔时发现被保险人董小勇的保险期间在被告的保险系统中显示已过期,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他们正在与上级部门协商走通融赔付。2018年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通融赔付未得到上级部门批准,无法进行赔付。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董小勇在被保险人清单中的保险期限是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日,并没有过期。因被告的过错致使被告系统中显示保险合同过期,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5月24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董小勇于2017年6月9日经投保人昌吉新中公司申请增加到1282027002017003346号保单里,其发生事故的死亡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昌吉新中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公证书、事故经过、理赔资料、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提供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证明董小勇与昌吉新中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董小勇的投保期间在2017年6月9日以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这是用工单位与董小勇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参与,且证明劳动关系应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二、原告提供被保险人清单五份,证明董小勇的被保险人清单载明的投保单号是12820270072017000688,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费5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日。四份被保险人清单证明,被保险人清单是确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及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的有效依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被保险人清单上载明的投保单号属于笔误,该投保单号项下的是别的险种,且被保险人清单不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应提交保险单予以证明,其余被保险人清单与本案无关。三、原告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是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证人依据张某出具的被保险人清单给员工发放入场证进行管理,超过保险期间的员工不得入场干活,发生事故时董小勇的入场证显示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该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提出审核员工投保情况应该是依据投保单,而不是被保险人清单。四、被告提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证明昌吉新中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282027002017003346,投保人数7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保险单和投保单无法关联,被保险人姓名没有写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保险单上的保险费计算错误,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五、被告提供张某书写的申请、批单、投保影像资料、保单抄件截图,证明经投保人昌吉新中公司申请,于2017年6月18日对1282027002017003346保单作批改,增加被保险人董小勇,加收保费580元,保单其他内容不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董小勇是2017年6月9日投保的,上述证据属被告内部自行作出,不能证明董小勇的保险期间。六、被告提供阳光“车加意”保险单抄件、驾乘无忧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被保险人清单上载明的投保单号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那属于笔误,因此不能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该保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工作人员因笔误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昌吉新中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昌吉新中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282027002017003346,投保人数7人,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团体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人,保单上的明示告知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变更申请、体检报告及书面约定共同构成,任何口头或非书面约定均无法律效力。2、请确认保险人已向您明确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等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对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您已充分理解且无异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2017年6月9日,第三人昌吉新中公司与董小勇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该合同约定,昌吉新中公司出纳员江中祝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半年的保费580元转给了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为董小勇投保了半年期限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6月18日,业务员张某向被告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该申请载明:“现申请1282027002017003346增加1人,董小勇×××,600000元,40000元,580元”。2017年6月19日,该申请经被告批注增加成功。2017年6月8日,张某向投保人出具了董小勇的由被告盖章且张某书写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日。
2017年11月30日12时20分左右,昌吉新中公司8名现场作业人员在实施作业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化总厂设备安装公司分包项目过程中,重催装置的管箱内管束自前管箱法兰处与封头一同飞出,造成五人死亡,二人重伤,三人轻伤。被保险人董小勇是五名死者之一。事故发生后,董小勇家属***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另查明,***是董小勇的父亲,董小勇与***是夫妻关系,董帅为董小勇与***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2017年6月10日,第三人昌吉新中公司向被告申请为其员工董小勇投保半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282027002017003346),并交纳了保险费580元,而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且经被告公司批注增加成功,被告与被保险人董小勇之间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其次,张某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被告对外开展保险销售业务,其以被告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为董小勇向被告申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被告批注增加参保成功,并向投保人送达了董小勇的投保清单,投保清单载明董小勇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月,该投保清单保险期间是被告公司对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提出异议,双方一致同意该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该保险期间进行承保,承担发生在保险清单约定的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第三,2017年11月30日,昌吉新中公司员工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董小勇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事故。综上,被告与被保险人董小勇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了被告承保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帅支付保险金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董帅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高 宪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米热班 · 卡斯木
书 记 员 艾丽菲热·艾尔肯
书 记 员 艾丽菲热·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