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71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2号宏图大厦九层。
负责人:张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帅,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声,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乌伊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祝,该公司工程项目出纳。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帅、原审第三人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新中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刘庆博,被上诉人***、***、董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声,原审第三人昌吉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新71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董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董小勇系保单号3346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项下新增加的被保险人,保险截止期限是2017年11月23日24时。一审庭审中,***、***、董帅向法庭提交的出险通知单、授权委托书均载明董小勇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3346号项下的被保险人;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查询分步截图,经当庭演示进一步印证了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并证实了经昌吉新中公司申请将董小勇加入半年期3346号保单项下的事实。2.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上的编号不是保单号,是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化总厂设备安装公司为管理需要,要求保险人统一给出的编号。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号保单,该保单是“车加意”保险,并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证实了涉案保险期限笔误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董小勇的保险期限变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日不成立。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易惯例是必须5人起保,不可能一人一单一号一期限。董小勇系3346号保单项下增加的被保险人,昌吉新中公司提交的出险通知单可以证实批改仅仅是增加一人,保险期限未变更,即仍为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综上,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30日,而保险终止日期是2017年11日23日24时,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董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董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昌吉新中公司在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投保人数7人,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团体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人,保单上的明示告知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变更申请、体检报告及书面约定共同构成,任何口头或非书面约定均无法律效力。2.请确认保险人已向您明确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等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对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您已充分理解且无异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2017年6月9日,昌吉新中公司与董小勇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该合同约定,昌吉新中公司出纳员江中祝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半年的保费580元转给了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为董小勇投保了半年期限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6月18日,张某向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该申请载明:“现申请×××增加1人,董小勇×××,600000元,40000元,580元”。2017年6月19日,该申请经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批注增加成功。2017年6月8日,张某向投保人出具了由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盖章且张某书写的董小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日。
2017年11月30日12时20分左右,昌吉新中公司8名现场作业人员在实施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化总厂设备安装公司分包项目作业过程中,重催装置的管箱内管束自前管箱法兰处与封头一同飞出,造成五人死亡,二人重伤,三人轻伤。被保险人董小勇是五名死者之一。事故发生后,董小勇家属***于2017年12月6日向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以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董小勇与***是夫妻关系,***是董小勇的父亲,董帅为董小勇与***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首先,2017年6月10日,昌吉新中公司向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申请为其员工董小勇投保半年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并交纳了保险费580元,而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且经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批注增加成功,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董小勇之间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其次,张某系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业务员,代表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对外开展保险销售业务,其以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为董小勇向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申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批注增加参保成功,并向投保人送达了董小勇的投保清单,投保清单载明董小勇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日,该投保清单保险期间是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对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提出异议,双方一致同意该保险期间,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期间进行承保,承担保险清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第三,2017年11月30日,昌吉新中公司员工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董小勇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事故。综上,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董小勇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判决: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帅支付保险金60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董帅向法庭出示了昌吉新中公司工作人员严丹霞手机中严丹霞与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业务员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职权要求严丹霞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严丹霞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前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未向昌吉新中公司或董小勇送达×××保险单;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在2017年12月5日通过手机微信告知严丹霞董小勇的保单号是×××,并要求严丹霞按照此保单号填写理赔申请。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及严丹霞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投保人已于事前签收保险单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单为打印版,投保清单为手写版本,均加盖有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昌吉新中公司向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申请为董小勇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批注增加参保成功,并于2017年6月8日向投保人出具了加盖有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公章的董小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董小勇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日。庭审中,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对涉案投保清单中保险期间不认可,认为保险期间应以2017年5月22日的×××保险单载明为准,即自2017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但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昌吉新中公司或董小勇送达了保险单,昌吉新中公司亦否认其签收过该保险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同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规定,本案中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董小勇送达×××保险单;并且双方争议的保险单中确定的签单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而投保清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8日,案涉保险单出具在前,投保清单出具在后,且保险单为打印版,投保清单为手写版本,故应以投保人清单载明内容为准,即涉案保险期限应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3月。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阳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兰
审判员 毛建梅
审判员 段新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