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24执1227号
申请执行人:**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乌伊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县塔西河工业园S区301-1幢平原林场境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2324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拒不到庭,且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12日、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21日、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9日、2022年11月29日、2022年12月16日、2023年1月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依法额度冻结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止),本院已扣划408.11元。
2.**被执行人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平原林场境内的不动产,(产权证号:(20**)***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院已轮候查封该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2025年9月14日查封期限届满),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长城牌车辆登记信息(车牌号×××号),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两年(2024年9月13日查封期限届满),暂无法处置;
4.**被执行人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
5.**被执行人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9,693元(不含执行费),执行费1695元(未交纳),执行到位标的408.11元,本案债权尚余119,284.89元(不含执行费)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继续冻结或者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或者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浩
审 判 员 杨 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