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

昌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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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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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 278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 2301民初 2787号

原告周伟超,男,汉族, 1975年 4月 1日出生,现住新疆奎屯市绿波里 7栋 241室。身份证号码: 65400197504010716。

被告刘时珍,男,汉族, 1975年 8月 2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新民路新兴街派出所后院 3单元 401室。身份证号码: 620403197508202016

被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2300722337000A

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 133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伟超与被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6年 5月 19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 ,于 2016年 6月 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时珍、被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超诉称:被告刘时珍在 2014年 4月挂靠被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时,雇原告的吊车在奇台县蓝山屯河煤化工工地施工,同年 12月 8日被告刘时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报酬 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 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超为证实 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5 12月 8日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刘时珍欠付原告劳务报酬 100000元。

被告刘时珍、被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 年,原告应被告刘时珍的要求用其吊车在工程上施工作业,完成工作后,被告刘时珍于 2014年 12月 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伟超吊车费用 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刘时珍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刘时珍理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向其给付报酬。现原告要求 被告 支付报酬 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时珍与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关系,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刘时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时珍支付原告周伟超报酬 1000 00 ;

二、被告 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刘时珍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时珍负担。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唐娜

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李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