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执行人:泽普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法定代表人:陈德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泽普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泽普二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该院申请追加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陈德江为本案被执行人,喀什中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新31执异19号执行裁定,追加新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新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喀什中院查明,***与泽普二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喀什中院于1998年7月13日作出(1998)喀经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泽普二建和***给付***1994-1997年工程款855690.29元;***给付泽普二建与***各种材料款及管理费644693.17元。以上二项相抵后,泽普二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26616.18元。因泽普二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1998年8月2日向喀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00年,喀什中院执行到案款共计86000元。2015年11月24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喀什中院于2016年2月23日下发(2016)新31执恢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泽普二建与***帐户上的存款248378.12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喀什中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新31执恢3-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标的244806.12元,未结标的244806.12元。
喀什中院另查明,泽普县乡镇企业局出具泽普二建2003年4月1日企业改制登记表一份,载明:“债权债务均由原二建司负责清理”。2003年4月10日,泽普二建清理债权债务并列出明细表一份,载明该企业有12笔债权共计2965797.36元,11笔债务共计60426元。该明细表中无***的债权。2018年8月至9月,喀什中院向泽普县人民政府等六家单位发出协助查询函调取泽普二建改制的相关资料。2018年9月14日,泽普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回执,载明:“原泽普二建为集四级公司,于2006年5月改制组建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该企业属乡镇建筑公司,当时改制工作泽普县经贸委没有参与,无相关资料。”2018年8月20日,泽普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回执,载明:“泽普二建属于民营企业,不归属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管辖,情况属实。”新龙公司招投标资料中企业简介第一段称:“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二建、五建发起,于2006年5月,企业通过资产重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组建而成的建筑企业,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企业法人为陈德江,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预制构件,资本金为2082万元。”喀什中院执行局前往新龙公司调查,新龙公司的荣誉室墙上挂着泽普二建的荣誉牌匾,其办公桌椅上印着“泽普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字样。
喀什中院再查明,新龙公司提交泽普县乡镇企业局于2001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泽普县二建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泽普二建成立于1986年,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泽普县乡镇企业局,目前为集体建筑四级企业,拥有固定资产5156567.99元,净资产为3976578.76元。根据国家农业部农经发(1998)6号文件规定,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泽普二建资产的所有权属于泽普县乡镇企业局所有,其资产为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企业改制为名,侵占泽普二建资产。”
喀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追加新龙公司、陈德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泽普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回执、新龙公司招投标资料中有关企业介绍的内容,及喀什中院执行局前往新龙公司的实地调查等证据,能够证明泽普二建于2006年经企业改制为新龙公司,因泽普二建已注销,其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新龙公司承担。新龙公司提交的泽普县乡镇企业局出具的2001年10月19日的《关于泽普县二建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批复》,反映的是泽普二建改制前的资产情况,与改制无关。且该证据与2018年8月20日泽普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回执内容相矛盾,故***主张追加新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喀什中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追加陈德江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因泽普二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早已注销,且***未提交追加陈德江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证据。***主张追加陈德江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形,故对***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遂裁定:追加新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新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驳回***的追加请求。事实及理由:1.喀什中院仅根据新龙公司现场有泽普二建的桌椅板凳及该单位简介就认定新龙公司应承继泽普二建的债务,属事实不清。泽普县乡镇企业局出具的《关于泽普县二建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批复》中,已经明确泽普二建的资产属于国有,故新龙公司不应承担泽普二建的债务;2.泽普二建改制发生于2001年至2003年间,***在明知泽普二建改制为新龙公司的情况下,长达二十年间未及时主动向新龙公司主张债务,需承担不利后果;3.喀什中院认定的执行款项数额有误。1998年至2000年,喀什中院从泽普县建设银行扣划泽普二建的款项为132000元,而非喀什中院认定的86000元。
本院对喀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从泽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档案显示,泽普二建于2003年4月1日提交《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现泽普二建已注销。新龙公司于2002年6月26日成立,于2003年4月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为何茂椿(股权占比6.06%)、陈德江(股权占比35.15%)、魏绪有(股权占比35.15%),其中,法定代表人为陈德江、企业负责人为何茂椿。2006年7月5日,新龙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陈德江(股权占比61.82%)、魏绪有(股权占比38.18%)。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喀什中院追加新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据此,在查明承担债务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可裁定变更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泽普二建系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泽普县乡镇企业局,而新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在企业性质、组织形式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并非同一主体。目前仅泽普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回执,能够证明新龙公司系2006年5月由泽普二建改制组建而来,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承受关系、泽普二建具体改制形式,喀什中院均未审查即裁定新龙公司应对泽普二建改制时遗漏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莫   文   静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谢   乐   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热娜古丽·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