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执异1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路。(公司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陈德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银山,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追加被执行人:陈德江,***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追加被执行人:***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德江,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银山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诉称,我要求追加***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江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建筑公司,企业管理是陈德江说了算,2003年企业改制后,更名为***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继承了原***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财产,陈德江任法人。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追加被执行人***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判决书中没有判决陈德江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改制从2002年开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陈德江虽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人,但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2001年***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始改制,根据***乡镇企业局的批文,原***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乡镇企业局。3、异议人自述本案从1998年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改制从2002年开始,异议人为什么不在企业改制清算时申报其债权,事隔多年,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且***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其债权债务按照企业局的要求由经贸局继承,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与***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银山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7月13日,本院作出(1998)喀经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赵银山给付***1994-1997年工程款855,690.29元;***给付***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赵银山各种材料款及管理费644,693.17元。以上二项相抵后,***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银山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26,616.18元。
申请执行人***于1998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998年8月4日立案执行。1998年至2000年期间本院共计执行案款86,000元。
又查明,2015年11月24日,***又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2016年2月23日下发(2016)新31执恢3号,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赵银山帐户上的存款248,378.12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
2016年7月15日,本院下发(2016)新31执恢3-1号执行裁定,终结(1998)喀经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标的244,806.12元,未结标的244,806.12元。
另查明,2003年4月10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理债权债务并列出明细表一份,载明有12笔债权共计2,965,797.36元,11笔债务,共计60,426元,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没有表述,明细表中没有列出***的债权。
2018年8月至9月,本院向***政府及相关单位共计六个单位发出协助查询函调取被执行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的相关资料,2018年9月14日,***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回执,载明:“原泽普二建公司为集四级公司,于2006年5月改制组建***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该企业属乡镇建筑公司,当时改制工作***经贸委没有参与,无相关资料。”2018年8月20日***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回执:“***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于民营企业,不归属县有国资产管理局管辖,情况属实。”
***乡镇企业局出具***第二建筑工程安装公司于2003年4月1日企业改制登记表一份,载明:“债权债务均由原二建司负责清理”。
***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招投标资料中,企业简介第一段载明:“***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二建、五建发起,于2006年5月,企业通过资产重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组建而成的建筑企业,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企业法人为陈德江,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预制构件,资本金为2082万元。”
2020年7月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司法救助款30,000元。
再查明,***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证据,2001年10月19日,***乡镇企业局出具《关于***二建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批复》载明:“***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1986年,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乡镇企业局,目前为集体建筑四级企业,拥有固定资产5,156,567.99元,净资产为3,976,578.76元。根据国家农业部农经发(1998)6号文件规定,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属于***乡镇企业局所有,其资产为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企业改制为名,侵占***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要求追加***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8年9月14日,***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回执,载明:“原泽普二建公司为集四级公司,于2006年5月改制组建***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属乡镇建筑公司,当时改制工作***经贸委没有参与,无相关资料。”***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招投标资料中,企业简介载明:“***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二建、五建发起,于2006年5月,企业通过资产重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组建而成的建筑企业,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企业法人为陈德江,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预制构件,资本金为2082万元。”同时,本院执行局去***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荣誉室墙上挂着***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荣誉牌匾,其办公桌椅上印着***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字样。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经企业改制为***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001年10月19日,***乡镇企业局出具《关于***二建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批复》是***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前的资产情况,2006年***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才进行改制,该证据与改制无关。同时,该证据与2018年8月20日***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回执:“***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于民营企业,不归属县有国资产管理局管辖,情况属实。”相矛盾,故异议人***主张追加***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追加陈德江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因***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早已注销,且***未提交追加陈德江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证据。异议人主张追加陈德江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形,故对异议人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张荣琴
审 判 员 马 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祖丽皮耶姆
书 记 员 李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