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4民初805号 原告: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市场路2号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00×6%×20个月=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并于2018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8年8月就原告总承包的泽普县桐安乡羊圈彩钢工程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以预借的方式先行支付材料款300,000元,该笔款项是工程预付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2.被告不仅未向原告借款,反而是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125,356元未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8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3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该笔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借用300,000元,而是因为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工程而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该借条上完全可以分析出该笔款项的属性,请法庭注意借条最左下方的一句话“此款由王一借公司款用于***彩钢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屋面彩钢工程的合同关系;(2)原告以预借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属实,该3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被告进场时就应予以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虽然原、被告之间工程分包关系成立,在本案中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也认可300,000元的借款真实存在,被告认为300,000元属于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总价902,700元前提预付款”,也就是说工程款和借款的事实已经存在。 2.2018年8月18日送货单及买合木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于2018年8月18日按照双方的约定购买了价值203,314元的钢材,同日又向买合木提支付了铁门款55,46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怎么使用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在该组证据中证明向他们支付了钢材款和铁门加工款,原告认为钢材是经销商经营,铁门存在承揽加工性质,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3.泽普县桐安乡*****工程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1)被告所收取的工程预付款300,000元所购买的钢材及时进入了施工现场并施工;(2)铁门款及运费的现场支付照片,进一步证实了300,000元用于原告工地;(3)当时原告的项目经理王一也在施工现场监管。 经质证,原告的代理人称对该工程情况不了解,照片是否真实不持意见。对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借条中“总价902,700元前提预付款”,原告认为该款用于被告购买施工材料,与300,000元的借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于300,000元怎么使用与原告无关。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均提交了证据,本院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借条载明内容涉及双方之间的泽普县*****工程中的彩钢工程及工程款,且银行电子回单中摘要及用途均为借支,并非借款,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2上虽没有原告**确认,但是证据中载明的材料及数量与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部分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3照片原告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照片显示内容确系施工现场照片,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可以证明被告将30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将其承包的泽普县*****工程中的彩钢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系上述彩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在该工程承包期间,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借支工程款300,000元,且已载入原告公司财务账册,该借条内容为“今暂借泽普县新龙公司*****工程共计118户,总平方约5310平方×160=849,600元,门118套×450=53,100元,总价902,700元前提预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见银行小票做证)”,借条左下角备注“此款由王一借公司款用于***彩钢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了个人身份证号码及工行卡号予以确认。且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可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亦未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将其承包的泽普县*****工程中的彩钢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且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彩钢工程款并未结算和付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信息、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并未约定借款种类、币种、用途、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内容,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转账的电子回单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但该回单中的摘要和用途均为借支,而非借款,且借条内容与原、被告之间所涉工程及工程款相互联系;最后,涉案的300000元款项是本案被告在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时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一种预支工程款的行为,该债权债务原告公司已记入在公司账册中,原告与被告负有核销往来账的义务,被告暂借工程款只有待工程款与暂借工程款核销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暂借款。综上,原告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将其中一部分暂借工程款作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泽普县新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