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经营者:***,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23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中,**公司未参与案涉租赁业务,是***与***租赁站之间进行的租赁业务,应由***和***租赁站的***进行对账,才能确定租赁费和租赁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开庭,***并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无法查明真实租赁情况。庭审时已确定由***租赁站与***对账,才能确定租赁费支付及租赁物的交接情况,但从一审判决书中无法体现对账情形。一审法院仅按***租赁站列举数额进行判决严重不负责任。二、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办理提货手续时需要提供单位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站并未提交上述材料,**公司不清楚租赁业务具体情况,***租赁站未与**公司发生具体租赁行为。三、一审庭审中已确定由***与***租赁站对账,***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能够证实向***租赁站返还案涉全部租赁物,并不拖欠租赁费。综上,二审应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撤销原判决并作出正确判决。 ***租赁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经过核实,**公司已退还部分租赁物,***租赁站会予以扣减。**公司与***租赁站是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判令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与**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租赁站并不清楚,如果**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相互追偿。另外,本案中***租赁站收到判决书的日期是2022年7月,**公司上诉时间是2023年1月,**公司的上诉期限已过。 ***辩称,本案与我无任何关系,其是**公司的工人,二审应驳回***租赁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1,056.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1,537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套、接管354个、否则按合同价赔偿106,972元(钢管22元/米、扣件7.8元/套、顶丝15元/根、接管5元/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用于建筑工程的钢模板、钢管、扣件、顶丝及各种附件,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被告将租赁器材返还、退清为止,被告租用建筑器材全部按日租金计价。运输费被告自理。被告派***同志租赁合同的提货、退货、结算手续(具体规格、品种、数量以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准)。租赁建筑器材日租金价格及器材原价表示为钢管日租金0.008元,2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7.8元/米;顶丝日租金0.015元,15元/根;套筒日租金0.01元,5元/根。合同落款处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经被告***和***在提货单和退货单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陆续返还原告的部分物资,但至今有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未返还,经结算,截止到2020年6月1日,被告欠付租赁费为191,056.85元,欠付租赁设备缺损费用及装卸费共计1,53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返还全部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1,056.85元(截止到2020年6月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1,5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否则按合同价赔偿损失106,972元(钢管22元/米、扣件7.8元/套、顶丝15元/根、接管5元/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解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的,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被告***为委托代理人,也未收到租赁物资,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为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解除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91,056.85元;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费用1,537元;四、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若逾期未付,则按合同价赔偿损失106,972元;五、驳回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8年6月29日***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公司已解除原来的工程承包合同。***租赁站起诉租赁期限至2020年6月1日,实际期限应是2018年6月29日,后期租赁***租赁站的设备与**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租赁站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是其与**公司签订。此份合同涉及的项目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同一个项目,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收条4张,证明1张,租赁货物退还单1张,拟证实:**公司给***租赁站多退还钢管7,778.5米,扣件5537个,接管28个,尚欠333个顶丝。 经质证,被上诉人***租赁站认为,1.对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8日三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过核实,**公司返还692个扣件,2,856.5米钢管。***租赁站应扣减租金情况,扣件: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6月1日共计923天,租金应减3,832.3元(692个×0.006元×923天)。钢管: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1日共计571天,租金应减13,048.5元(2,856.5米×0.008元×571天)。共扣减租金为16,880.8元。从赔偿物品中减去此部分物品后的赔偿金额,即106,972元-692个×7.8元/个-2,856.5米×22元/米=38,731.4元,**公司需赔偿38,731.4元。2.对于2018年11月11日收条,因存在变造情形,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张收条内容显示收到接卡、十字卡3925个,套筒24个,顶丝35个,均已在***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扣减。退钢管部分的文字内容系添加,不是***书写。且***提交的收条是***所写,但所有退货单上均没有***签字。3.对于货物退货单,因货物退还单与***租赁站提交的原件不一致,钢管已计算租金费用结算单中,第二页最后一行有记载,3,046.8米已经扣减。从货物退换还单可以看出,原件进行更改未经***租赁站同意,寄存钢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称要将此部分钢管拉运到其他租赁站,且后期已经全部拉走。4.对于2018年4月11日的证明,并非货物退还单,证明上亦无***的签字,该份证明无法证实货物拉到***租赁站的事实。 上诉人**公司认为,1.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8日三张收条内容予以认可,且对已退还钢管米数2,856.5米,扣件692个的数量认可,对钢管与扣件每日租金亦认可,但对***租赁站计算的租期不认可。2.对于2018年11月11日收条,***租赁站**3925个接卡、十字卡,24个套管,35个顶丝已在其提交的租金费用单中扣除,**公司予以认可。这张收条上退钢管的数额是加上去的,字迹明显不同,是经过***签字确认的,可以证实收条载明的钢管已退还***租赁站。3.货物退还单并未进行变造,***租赁站认为货物退换单中的物品已在提交的租金费用单中扣除,**公司认可。货物退还单上有表述“寄存工地钢管”内容,***租赁站应将寄存钢管计入退还物品总数中。4.2018年4月11日的证明载明“货已经拉到***家”,可以证实已向***租赁站退还1700个卡子。 因被上诉人***租赁站对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1月8日三张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租赁站收到**公司返还的692个扣件,2,856.5米钢管的事实;对于2018年11月11日收条、《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货物退还单,寄存工地钢管不能视为退还货物,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租赁站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陆续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站的部分物品,二审中被上诉人***租赁站认可收到上诉人**公司返还的692个扣件,2,856.5米钢管,上诉人**公司仍有496米钢管、2632套扣件、368根顶丝、354根接管未向被上诉人***租赁站返还。未返还物品价值38,731.6元(496米×22元/个+2632套×7.8元/个+368根×15元/根+354根×5元/根)。上诉人**公司欠付租赁费为174,176.05元(191,056.85元-692个×0.006元/天×923天-2,856.5米×0.008元/天×571天)。另,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施工单位因冬季不能继续施工待第二年施工,需要报停,和甲方提前协商,经甲方同意后办理书面报停手续,如不办理书面报停手续,甲方照常收取租赁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与***租赁站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站的租赁费及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争议焦点一,2017年9月25日**公司与***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承租人处有**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此份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上诉称,其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其公司印章是因***租赁站的要求,***挂靠**公司,实际设备租赁人系***,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的行为代表**公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实际租赁期限应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11日,应要扣除冬休停工期间。对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考虑到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并赋予**公司相关权利,但截止目前**公司并未提交租赁期间向***租赁站提出报停申请,并办理书面报停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公司应承担消极行使其权利的法律后果,**公司现要求扣减因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没有依据。因此,***租赁站将租期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租赁站提交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经本院询问,**公司与***对《租金费用结算表》中租赁物品数量均认可。根据《租金费用结算表》及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1月8日三张收条内容可确定,**公司应支付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1日的物品租赁费应为174,176.05元,欠付费用为1,537元,未归还租赁物是钢管496米、扣件2632套、顶丝368根、接管354米,如**公司无法归还租赁物则需按合同价格赔偿,应赔偿数额为38,731.6元(496米×22元/个+2632套×7.8元/个+368根×15元/根+354根×5元/根)。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费用1,537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91,056.85元;四、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若逾期未付,则按合同价赔偿损失106,972元;五、驳回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74,176.05元; 四、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钢管496米、扣件2632套、顶丝368根、接管354根,若逾期未给付,则按合同价赔偿损失38,731.6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共计11,586元,由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96元,由被上诉人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全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