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6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结算单》不能作为确定劳务费的依据。(1)**班组在《***》中自认施工内容是防水、保温和粉刷,《结算单》中的砌砖、抹灰项目与作为劳务大包的***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结算单》中的总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2)**班组和实际施工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具体施工结算单价及结算明细,须结合其他施工班组(***)的施工项目来明确**的施工项目,并经评估后确定结算价款。(3)地王公司要求**公司在《结算单》***确认,该《结算单》未经**公司核算,且《结算单》载明:“以上结算是项目承包人***与相关班组的劳务费的结算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已收到劳务费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预算员参与了**公司与地王公司及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审核,**施工的人工费1075207元,材料费1219682.92元,合计2294891.92元。**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2199000元,2016年11月15日收到1520000元,2017年10月19日收到760000元,合计4479000元。***给**出具的《结算单》总价为6031974.95元,超出审计结果3737083.03元,**公司已超付材料费及人工费2184108.08元。2.**公司在一、二审中多次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却未予准许。在**公司诉地王公司的案件中对包括涉案劳务费在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该案尚未有生效判决,且***承包的劳务项目内包含**施工的劳务,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请求对**施工项目的劳务费进行评估,或依据另案中的鉴定意见确定劳务费数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1.**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找***管理工程,***是**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围绕涉案工程所引发的系列诉讼案件的证据材料及裁判结果,均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公司和***未签订挂靠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亦未约定管理费。(2018)兵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最高法民申225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新0104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新0104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涉及的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公司均是合同相对人并承担责任。2.地王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项目管理人,***在《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字仅是为确认单据的真实性。《***》《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是项目负责人,**公司在《结算单》***是对***、***履行职务行为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主张不应依据《结算单》向**结算劳务费的问题。2016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上有***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虽然**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但其应当知道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确认了《结算单》上载明的事项并无不当。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应付款3624911.95元,与《结算单》上载明的应付金额一致,**公司在出具2016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后,又在《结算明细表》***及在劳动监察大队向**班组支付劳务费1520000元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因已有明确的结算协议,不需以**公司与地王公司之间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也无需对涉案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认定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劳务费数额有误的问题,**公司主张**班组在2016年11月15日收到1520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收到760000元,但根据劳动监察大队保管的《地王、**公司劳务班组劳务费明细表》及《工资表》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在2016年11月15日形成《结算单》后,**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班组共支付1520000元,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劳务费数额正确,**公司主张在出具《结算单》后向**班组支付1520000元之外又支付了760000元,与涉案的证据不符,**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在出具《结算单》后向**班组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在**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丽   丽 审判员 罗   婷   婷 审判员 米合***阿不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田   晓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