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医路89号新星底商高层住宅1-9-A-9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1968年6月7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退还我公司超付劳务费475,547.62元(175,547.62元+30万元=475,547.62元)、改判***退还我公司超付劳务费的计息起始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改判鉴定费85,221元由***承担(不服标的合计385,221元,其中本诉30万元,反诉85,221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劳务合同是***和***签订的,***已领取200万元劳务费,***称其中170万元为民工工资,剩余30万元为材料费,是退给***的垫资款不属实,我公司已将200万元劳务费支付给***,超付***劳务费金额475,547.62元,原审法院将30万元认定为退还给***的垫资款,并将30万元从我公司支付给***的200万中予以冲减,仅判令***返还我公司超付劳务费175,547.62元错误;2.原审法院将***退还我公司超付劳务费的计息时间酌定为2021年7月24日错误,应当以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2017年7月12日起算;3.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在第一次鉴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减除的,不是全部工程费用的重新计算,第二次鉴定费9万元系***个人原因引起的,不应当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鉴定费中的85,221元错误,应当全部由***承担。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公司的原审全部诉求,改判鉴定费9万元全部由**公司承担(不服金额267,326.62元)。事实和理由:1.第一次的鉴定费8.7万元没有真实的票据予以印证,该鉴定费即便属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费用系**公司单方申请鉴定产生,我并未参与,故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2.**公司称给我付款200万元劳务费不属实,我只收到140万元,一笔30万元为材料费,该30万元是***退给我的垫资款,应当从**公司已付款项中扣除,还有一笔30万元是保证金,**公司并未退还给我。***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鉴定机构签字,并不意味着我同意扣除259,360.89元,该项劳务所有的辅材都是我提供的,不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按面积计算价格,**公司还应支付200多万工程款,但工期内**公司和***都跑了,我和工人在工地上误工长达半年之久,**公司至今都未对工人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支付。综上,**公司还应继续支付我劳务费,我不应向**公司返还劳务费;3.**公司还欠我劳务费未付,故第二次的鉴定费9万元应当全部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我公司的上述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6)新0103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其承担的劳务鉴定费8.7万元予以承担;2.判令被告退还**公司超付的劳务费516,247.42元及拖欠利息166,102.61元(从2015年6月29日至还清全部欠款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月息4.87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 ***反诉请求:本次鉴定费9万元应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新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海港公司发包的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536号新建西虹路片区棚户区改造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4年4月1日**公司向海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以**公司的名义担任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收双方往来函件、通知、工程进度的报送、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资料的备案、工程量的确认、施工资料、竣工资料所有合法事宜。***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该工程主体结构、钢筋、模块、外架、砼、砌体、水电、楼梯扶手、抹灰、散水、屋面找平层、主体清基、地下室回填、人工配合机械,以上各项均不含材料费。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地下室按实际面积平方米计算,680元/㎡;地上按实际面积平方米计算,620元/㎡。合同签署处由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11月5日完成了地下室三层及地上三层的主体施工。2015年6月29日,海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公司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 另查,2016年6月13日***以劳务合同纠纷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483,004.32元、利息228,808.85元、赔偿因误工造成人工及机械租赁费损失1,303,860元,***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件审理中,**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西虹西路片区棚户区改造5号6号住宅楼和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地下室3层及地上3层的实际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施工的西虹西路片区棚户区改造5号、6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地下3层及地上3层已施工主体工程劳务费如下:1、无争议劳务费:3,500,852.68元。2、争议项劳务费:人工清理基底、回填土人机配合劳务费(直接人工费)造价:79,347.08元。2017年11月2日,***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对劳务费中人工费鉴定了3,500,852.68元与其自己通过相关资料计算基本上出入不大,但是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进行施工必然会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而该鉴定意见书只是计算出了人工费这一项而没有将另外几项直接产生的费用包括进来,不合理。2018年3月5日,鉴定机构对***所提异议作出答复说明,称依据鉴定委托书的委托,仅对***施工队已施工工程的人工费进行计算,不涉及没有委托的材料费、施工机械租赁费、施工机械出场费、保证金等其他费用。***所要求增加的内容均不在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范围之内。2018年3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新0103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对于无争议劳务费3,500,852.68元予以确认,争议部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在该案件中**公司作为鉴定申请方,产生鉴定费8.7万元。 还查,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536号新建西虹路片区棚户区改造5号、6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除人工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10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天丰基鉴字[2021]第1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为2262610.69委托鉴定送审价250,000元;(二)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意见如下:电气预埋工程中除人工费及管材以外的造价为20,349.9元,原告的意见是;电气预埋不是***施工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的意见是;本项目水暖电均由我方施工,预埋管是**公司提供,其余辅材都是我们提供,电气预埋的费用应计入我方造价。2021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5#楼、6#楼、地下车库鉴定预算中所含企业管理费、利润、大型机械检测费、税金合计348,562.15元,应归其公司。同年11月16日鉴定机构给***的爱人***做询问笔录询问关于本案的企业管理费、利润、大型机械检测费、税金如何解决,***回复,管理费及利润按四六分,其中40%计算给我方,60%计算给**公司;规费全部计算给**公司,大型机械检测费我方支付,应计算给我方;我方不开具发票税金可直接扣除。**公司***对此问题的回复与***一致。同日鉴定机构作出异议回复:1、5#楼、6#楼及地下车库企业管理费共计100,422.12元,按40%与60%分摊,其中40%计算给***,合计40,168.85元;60%计算给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计60,253.27元;此处扣除费用60,253.27元。2、5#楼、6#楼及地下车库利润共计91,292.83元,按40%与60%分摊,其中40%计算给***,合计:36,517.13元;60%计算给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计54,775.7元;此处扣除利润54,775.7元。3、5#楼、6#楼及地下车库规费共计67,556.67元,此处扣除规费67,556.67元。4、5#楼、6#楼大型机械检测费共计6,599.82元归***所有,不扣除。5、扣除税金76,775.25元。即在总价中扣除259,360.89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9万元。 再查,**公司原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超付的249.92万元及利息80.41万元,本案鉴定作出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超付的516,247.42元及利息166,102.61元。***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在涉案的劳务合同履行中,***代表***支付民工工资、领取海港公司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作为旁听人员参与诉讼,以及代表***参与本案司法鉴定活动。 又查,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1、无争议部分:2014年10月31日**公司支付***的140万元,2014年12月9日由海港公司直接支付***的400万元。合计540万元,各方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争议部分60万元,2014年10月31日(票号04833399)转账支票30万元,同日(票号04833400)转账支票30万元。***对于上述争议款项中其中30万元表示收到,但认为该款项是***退还的保证金,另外30万元没有收到。上述款项的支付,**公司均出示了转账支票存根原件,收款人显示为***,***辩称没有领取到相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公司向***已付600万元。票号04833399的金额30万元转账支票与无争议的140万元,合计170万元,**公司出示了相应的《用款审批单》,显示用途为付海港工地民工工资,经办人处由***签字确认,付款单位处由***代***签字捺印确认,并注明“民工工资”字样。***对《用款审批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公司出示的金额为170万元的《用款审批单》三性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原审法院询问***,***称涉案工程,***曾垫资6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的200万元,其中170万元(140万元+30万元)系人工工资,另外30万元为材料费,30万元材料费实际就是退给***的垫资款。***对***证言中认可收到***60万元款项的证言予以认可;退还了30万元的证言也认可,但认为该30万元不是垫付的材料款,而是交纳的保证金。**公司对***称30万元为保证金或垫资的证言不予认可,**公司认为200万元均为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由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分包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但合同签订人***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合同。但***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已生效的(2016)新0103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对于***已施工主体劳务费3,500,852.68元予以确认。在本案中鉴定机构中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确定造价2,262,610.69元。**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就管理费、利润、规费、大型机械检测费、税金如何分配事宜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鉴定机构遂作出《异议回复》变更原鉴定意见,在总价中扣除了259,360.89元。鉴定机构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系专业机构,异议回复也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作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电气预埋工程中除人工费及管材以外的造价为20,349.9元,**公司认为不是***施工,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5,524,452.38元(主体劳务费3,500,852.68元+2,262,610.69元-扣除259,360.89元+20,349.9元)。关于超付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支付款项事宜的经办人,结合***的爱人***在《用款审批单》签字捺印,并注明“农民工工资”字样,***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30万元属于退还***的垫资,不应确认为本案已付工程款,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为570万元。故超付劳务费数额为175,547.62元(570万元-5,524,452.38元)。原审法院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应退还**公司超付劳务费175,547.62元。关于利息,**公司主张其与发包人海港公司之间合同解除日期即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主张66个月即至2020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依据。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未结算,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尚不明确,不具有实际履行可能性,原审法院酌情从本案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即2021年7月24日。***自2021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547.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认为**公司主张鉴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判决作出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判决书送达**公司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本案原审法院收到起诉状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故**公司的该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16)新0103民初4413号案件中,**公司产生鉴定费8.7万元,该案件中***败诉,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于**公司主张该8.7万元由***承担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原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超付的249.92万元及利息80.41万元,***提出本次鉴定系基于**公司原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系为查明本案案情而产生,故原审法院按照**公司原诉请主张,按照胜败比率予以判决,本案中**公司原诉请主张249.92万元及利息80.41万元,合计330.33万元,认定**公司超付金额为175,547.62元,占争议标的5.31%,故***支出的9万元鉴定费,应当由**公司负担94.69%,即85,221元,由***自行负担5.31%,即4,779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8.7万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超付工程款175,547.62元;三、被告***自2021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547.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四、反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鉴定费85,2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案涉劳务合同是***和***签订的,***已领取200万元劳务费,***称其中170万元为民工工资,剩余30万元为材料费,该30万元是退给***的垫资款不属实,该公司已将200万元劳务费支付给***,超付***劳务费金额475,547.62元,原审法院将30万元认定为退还给***的垫资款,并将该30万元从该公司支付给***的200万中予以冲减,仅判令***返还该公司超付劳务费175,547.62元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系上诉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支付款项事宜的经办人,结合***在《用款审批单》签字捺印,并注明“农民工工资”字样的事实以及***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给***200万元劳务费中的30万元系退还给***的垫资,未将该30万元确认为**公司在本案中的已付劳务费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在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524,452.38元,案涉工程**公司已付款570万元的情况下,判令***返还**公司超付劳务费175,547.6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将***退还该公司超付劳务费的计息时间酌定为2021年7月24日错误,应当以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2017年7月12日起算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中,上诉人**公司主张自该公司与海港公司之间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主张66个月即至2020年12月28日。此次上诉,**公司又主张自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2017年7月12日为起算利息的时间,**公司实际上是对自己的原审诉求进行了变更。本案系二审案件,本案的审查范围不能超出原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同时,在上诉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尚不明确,故原审法院酌定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在第一次鉴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减除的,不是全部工程费用的重新计算,第二次鉴定费9万元系***个人原因引起,不应当按照胜败诉比例承担,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鉴定费中的85,221元错误,应当全部由***承担的上诉意见以及上诉人***提出**公司还欠其劳务费未付,故第二次的鉴定费9万元应当全部由**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公司原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超付的249.92万元及利息80.41万元,上诉人***提出本次鉴定系基于**公司原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系为查明本案案情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公司原诉讼主张249.92万元及利息80.41万元合计330.33万元,确认**公司超付金额为175,547.62元,占争议标的5.31%,并根据本案各方胜败诉比例,判令第二次鉴定费9万元由**公司负担94.69%即85,221元,由***自行负担5.31%即4,779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公司、***各自所持本案第二次鉴定费9万元应当由对方承担,不应由己方承担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一次鉴定费8.7万元没有真实的票据予以印证,该鉴定费即便属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费用系**公司单方申请鉴定产生的,其并未参与,故应当由**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经查,(2016)新0103民初4413号案件民事判决作出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民事判决书送达**公司的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本案中,原审法院收到起诉状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故**公司要求***负担(2016)新0103民初4413号案件鉴定费8.7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结合***在该案中败诉的客观实际情况,综合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的司法实践,对**公司主张8.7万元鉴定费由***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司给其付款200万元劳务费不属实,其只收到140万元,一笔30万元为材料费,该30万元是***退给其的垫资款,应当从**公司已付款项中扣除,还有一笔30万元是保证金,**公司并未退还的上诉意见。经查,2014年10月31日,**公司开具票号04833393、金额14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亦认可收到了140万元。同日,**公司开具票号04833399、金额3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04833400、金额30万的转账支票元一张。**公司用款审批单上显示,用途为付海港工地民工工资,经办人处有***签字确认,付款单位处有***代***签字捺印确认,并注明民工工资字样。原审庭审中,***证实,两笔30万元中的一笔30万元是退给***的垫资款,原审法院已将该30万元从**公司已付款项中扣除,未计入**公司已支付给***的劳务费中。对于第二笔30万元,现上诉人***称是保证金,**公司并未退还,自己亦未收到上述款项,但上诉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三张转账支票存根原件,收款人均显示为***,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没有收到该30万元,亦未能就既然没有收到30万元,为何***在**公司用款审批单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民工工资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原审法院结合***证言和***在用款审批单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认定**公司已付***170万元劳务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辩称自己未收到**公司第二笔3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上诉人***提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鉴定机构签字,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扣除259,360.89元,该项劳务所有的辅材都是其提供的,不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2016)新0103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对***已施工主体劳务费3,500,852.68元予以确认,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确定造价2,262,610.69元。在上诉人**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就管理费、利润、规费、大型机械检测费、税金如何分配事宜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鉴定机构遂作出《异议回复》变更原鉴定意见,在总价中扣除了259,360.89元。鉴定机构异议回复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回复,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所作异议回复予以采纳,并将259,360.89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上诉人***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按面积计算价格,**公司还应支付200多万工程款,但工期内**公司和***都跑了,其和工人在工地上误工长达半年之久,**公司至今都未对工人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支付。**公司还应继续支付其劳务费,其不应向**公司返还劳务费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项上诉主张,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53元(上诉人**公司已预交),上诉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63.2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   淑   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吴       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阿不都热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