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89号新星底商高层住宅1-9-A-905号。
法定代表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彬,**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4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请求撤销新市区法院(2021)新0104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未收到一审判决,***的代理人完全可以通知到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但***及代理律师故意不通知申请人,意欲达到将***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嫁至申请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买卖合同,申请人根本不认识***,***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上的盖有**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是***私刻的,我公司不知晓也不认可。
***提交意见称,我方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合同也签了,一审没有问题。
***提交意见称,我方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审法院以**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符合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同理,原审法院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建筑公司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筑公司称***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上盖有**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是***私刻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同时,**建筑公司对原审证据中的结算单、明细单、***等证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于 江 涛
审判员 王 奕 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