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云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1774号 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经营者:***,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1,056.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1,53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否则按合同价赔偿损失106,972元(钢管22元/米、扣件7.8元/套、顶丝15元/根、接管5元/个)。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程物资并约定了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陆续返还原告的部分物资,但至今有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未返还,租赁费也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的,答辩人未授权被告***为委托代理人,也未收到租赁物资,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是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未与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也未授权被告***为委托代理人。因该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盖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确认委托代理人为***,庭审中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还单、租金费用结算表,拟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退还设备,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并未委托被告***及***提取货物,被告未收到租赁设备,不应承担租赁费。鉴于原、被告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派***提货、退货、结算手续,合同落款处确认了***为委托代理人,本院对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收货、退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3.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实被告***是乌鲁木齐市鸿鑫园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员,不是被告的委托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总承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并不能证实该证据和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9月25日,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用于建筑工程的钢模板、钢管、扣件、顶丝及各种附件,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被告将租赁器材返还、退清为止,被告租用建筑器材全部按日租金计价。运输费被告自理。被告派***同志租赁合同的提货、退货、结算手续(具体规格、品种、数量以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准)。租赁建筑器材日租金价格为及器材原价表为钢管日租金0.008元,2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7.8元/米;顶丝日租金0.015元,15元/根;套筒日租金0.01元,5元/根。合同落款处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经被告***和***在提货单和退货单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陆续返还原告的部分物资,但至今有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未返还,经结算,截止到2020年6月1日,被告欠付租赁费为191,056.85元,欠付租赁设备缺损费用及装卸费共计1,537元。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返还全部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1,056.85元(截止到2020年6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1,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否则按合同价赔偿损失106,972元(钢管22元/米、扣件7.8元/套、顶丝15元/根、接管5元/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解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的,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被告***为委托代理人,也未收到租赁物资,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为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91,056.85元; 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费用1,537元; 四、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若逾期未付,则按合同价赔偿损失106,972元; 五、驳回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