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1774号
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经营者:***,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1,056.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1,53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否则按合同价赔偿损失106,972元(钢管22元/米、扣件7.8元/套、顶丝15元/根、接管5元/个)。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程物资并约定了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陆续返还原告的部分物资,但至今有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未返还,租赁费也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的,答辩人未授权被告***为委托代理人,也未收到租赁物资,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是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未与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也未授权被告***为委托代理人。因该合同首页及落款处均盖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确认委托代理人为***,庭审中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还单、租金费用结算表,拟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退还设备,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并未委托被告***及***提取货物,被告未收到租赁设备,不应承担租赁费。鉴于原、被告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派***提货、退货、结算手续,合同落款处确认了***为委托代理人,本院对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收货、退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3.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实被告***是乌鲁木齐市鸿鑫园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员,不是被告的委托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总承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并不能证实该证据和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9月25日,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用于建筑工程的钢模板、钢管、扣件、顶丝及各种附件,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被告将租赁器材返还、退清为止,被告租用建筑器材全部按日租金计价。运输费被告自理。被告派***同志租赁合同的提货、退货、结算手续(具体规格、品种、数量以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准)。租赁建筑器材日租金价格为及器材原价表为钢管日租金0.008元,2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7.8元/米;顶丝日租金0.015元,15元/根;套筒日租金0.01元,5元/根。合同落款处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经被告***和***在提货单和退货单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陆续返还原告的部分物资,但至今有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未返还,经结算,截止到2020年6月1日,被告欠付租赁费为191,056.85元,欠付租赁设备缺损费用及装卸费共计1,537元。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返还全部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1,056.85元(截止到2020年6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1,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否则按合同价赔偿损失106,972元(钢管22元/米、扣件7.8元/套、顶丝15元/根、接管5元/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解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的,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被告***为委托代理人,也未收到租赁物资,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为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91,056.85元;
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费用1,537元;
四、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钢管3352.5米、扣件3324套、顶丝368根、接管354个,若逾期未付,则按合同价赔偿损失106,972元;
五、驳回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