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222民初351号
原告巴里坤县四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盛世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丹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欠条,均能够证实盛世工程公司因施工巴里坤健坤牧业屠宰组合车间工程与四平建材公司为供应混凝土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盛世工程公司因施工巴里坤军粮供应站工程未与四平建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但韩志丹向四平建材公司出具的盖有盛世工程公司公章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施工工程的名称和所欠的金额,故本院对双方在巴里坤军粮供应站工程上因混凝土供应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平建材公司要求盛世工程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010515元的诉讼请求,由盛世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志丹向其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欠条两份,以及欠款之后韩志丹向四平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彪转账的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欠款金额与转账金额相抵后,盛世工程公司尚欠四平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01051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平建材公司要求盛世工程公司支付所欠款项2010515元的5%的违约金10052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5月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先款后货”的内容,盛世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先付款的义务。而双方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后,盛世工程公司仅是向四平建材公司出具了欠条,随后向四平建材公司仅给付了200000元的混凝土款,剩余款项却一直未给付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行为。对此,盛世工程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亦作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以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计算方法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四平建材公司在庭审后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盛世工程公司以所欠款项2010515元的5%支付违约金即100525.75元,系四平建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法合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平建材公司要求盛世工程公司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四平建材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6.诉讼保全申请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四平建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向本院缴费5000元的事实。
盛世工程公司未作实体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四平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盛世工程公司的相关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性;证据2的合同中由双方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署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符合合同的基本形式;证据3-4,均系盛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丹出具的欠条,且欠条上均盖有盛世工程公司的公章,所欠金额书写明确;证据5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支行的业务专用章,出处合理,转账信息明确;证据6系四平建材公司为诉讼保全而支付的申请费用,票据真实。盛世工程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四平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盛世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世工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营业期限至2027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韩志丹,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防水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
盛世工程公司为施工巴里坤健坤牧业屠宰组合车间工程,于2015年5月同四平建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四平建材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标号为C15、C25、C30、C35的混凝土,价格分别为390元、430元、450元、470元,并在合同中备注“税金另计”。双方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先款后货;并约定如乙方(盛世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甲方(四平建材公司)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巴里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9日,四平建材公司与盛世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盛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丹向四平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四平商混站混凝土款¥2021515元(贰佰零贰万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特此证明欠款人韩志丹2015.11.9”。该欠条上盖有盛世工程公司的公章。
2018年9月3日,盛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丹与四平建材公司对军粮供应站工程所用商混款进行结算后,同日向四平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四平商混站军粮供应站商混款¥189000元(壹拾捌玖仟元)特此证明(发票已开完)欠款人韩志丹2019.9.3”。该欠条上盖有盛世工程公司的公章。
另查,2019年2月2日韩志丹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向四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彪的个人卡号622********上转账200000元,款项标注为商混款。
又查,四平建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营业期限至2023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任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砂露天开采、销售,水泥预制,商品混凝土搅拌、销售等。
再查,2020年9月28日,四平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盛世工程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16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新2222民初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盛世工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160000元,期限为一年。四平建材公司向本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
一、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里坤县四平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10515元;
二、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里坤县四平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525.75元;
三、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里坤县四平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8.33元,由被告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志 红
审 判 员 党 培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生 权
书 记 员 阿依甫别克加和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