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巴里坤县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2222民初20号
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与被告巴里坤县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18日依职权追加刘开明、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被告鸿运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开明、盛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鸿运达公司收取4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实地公司收到鸿运达公司开具的40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向鸿运达公司支付400000元,此款系其应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开明的要求支付的款项,鸿运达公司基于其与刘开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取该款,该款的取得有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院对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应武 审  判  员   班曼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实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系实地公司向鸿运达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鸿运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产生的诉讼,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两份判决与本案当事人并不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中2017年5月23日刘开明出具的收条、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刘开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因刘开明未到庭应诉,汇款金额与收条金额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及刘开明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实地公司工程结算单、2019年10月10日陶某出具的收条、陶某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鸿运达公司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8)新2222民初655号实地公司与鸿运达公司、刘开明,第三人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及(2019)新2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实地公司中标巴里坤蒲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楼建设项目,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实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地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盛世公司,刘开明挂靠盛世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2016年10月5日,刘开明代表盛世公司与鸿运达公司就巴里坤镇新市路社区服务中心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就鸿运达公司向盛世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7月30日,估计方量为2500立方米。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         实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10月15日,鸿运达公司向第三人刘开明实际施工的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楼建设项目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9车,共104立方米。2017年5月20日,鸿运达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8车,共88立方米。实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鸿运达公司向该工地地面硬化项目供应混凝土5车,共55立方米,双方对上述混凝土价款共计105260元均予以认可。         2017年5月10日,鸿运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每张金额为10万元,购货单位为实地公司,货物为混凝土C30,现发票在实地公司处。2017年5月23日,实地公司向鸿运达公司付款400000元。         再查明,针对本案的400000元混凝土款,实地公司曾于2017年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鸿运达公司返还欠款37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2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6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2017年5月23日,实地公司应刘开明的要求向鸿运达公司付款400000元”((2018)新222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6行)。        
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