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丹建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丹建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122省道南侧1、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铁路桥洞东)。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铁路桥洞东)。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丹建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建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以下简称***管分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初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赁费和赔偿的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经手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被上诉人之前的诉讼中均明确是向丹建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诉丹建公司不能够胜诉,原因在于证据不足。现上诉人提供**作为丹建公司员工签署竣工文件的资料和**本人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受托行为和丹建公司工地实际使用了租赁物,有依据支持被上诉人诉丹建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应不予理涉。2,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运输来回3400元未付(该手写部分是***手写),说明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到租赁物。3,***与***的录音中***认可收到货物,另外10000元押金也是***给***的,只是认为责任主体不是其本人,另外***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说明***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收到了租赁物,不然谈不上诉讼时效已过的说法。4,租赁合同中合同相对人是***和***,因为合同是***和***签订的,上面有***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5,丹建集团否认(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及贵院生效裁判佐证)与***存在租赁合同的关系下,责任主体应该是***。 原审第三人丹建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为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管分公司及华德公司在诉讼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租金46445元、槽钢弯曲修理费1000元、缺失赔偿费9000元、来回运输费3400元,合计人民币59845元,另支付***违约金179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出租方)与***(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处甲方出租方为***,乙方承租方处为空白,该合同约定:槽钢型号6m×22#,O数量60,租赁费1.5元/天/根,出现弯曲、变形修理费为20元每根,报废500元/根,缺1根赔偿9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日止,若乙方出现租赁物缺失情形,则缺失赔偿费全部归还当日视为租赁期截止日,租赁期以30日起算,即实际租赁天数少于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赁期。乙方需在出租日前向甲方支付周转材料押金人民币10000元,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付清当月前20日及上月未结清租赁费。如乙方出现以下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1、未在每月20日前支付租赁费的,每延期一日支付应付租赁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租赁物发生了损坏或缺失,故意隐瞒或拒不赔偿的,乙方应三倍赔偿租赁物损坏、缺失赔偿金。租赁物的运输及装卸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可为乙方联系运输车辆,但费用需由乙方支付。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乙方处由***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且加盖了“江苏丹建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合同上还手写有“运输来回3400未付”,该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 另查,***于与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所涉的槽钢租赁合同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第三人丹建公司(即该案***)承担租赁合同之责任。该案的***与丹建公司的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情况如下: 在该案中,***诉称,2011年8月14日,其与丹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将60根槽钢出租给丹建公司。2012年10月24日,丹建公司退还50根槽钢,尚有10根槽钢至今未还,且丹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过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丹建公司支付租金41480元、槽钢弯曲修理费1000元、槽钢缺失赔偿费9000元、来回运输费3400元,共计55240元,支付违约金16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第三人丹建公司即该案***在该案中辩称,其与***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既未与***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签订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租赁合同、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2014)***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2015)***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与***双方签订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签订该合同的予以确认,因此至少可以确认******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从该合同的表征上来看,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丹建公司,***也于2014年通过诉讼向丹建公司主张过责任,但经本院及苏州中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与丹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成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丹建公司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即使***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并不能排除***对外租赁槽钢之可能,而且正是因为存在***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也非雇佣关系这一情形,***为履行其接受的分包劳务而对外租赁槽钢的可能性较大,而其接受**委托代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可能性较小,因为其与**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分包关系而非存在职务和工作隶属关系的雇用法律关系,***以此劳务分包合同为由证明其是替代**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之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尽管***之前向丹建公司或**之间主张租赁合同关系,但因生效判决均不支持其主张,因此***现向***主张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因此,***是否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本案之关键。从前案一审、二审以及本案的审理查明情况来看,***与***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在合同上签字的当事人即为合同之当事人,当然如证据证明该签字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是接受他人委托或其行为为表见代理的除外。本案中,尽管该合同上加盖了“丹建公司第四项目部”,从合同的表征来看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似为丹建公司,但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丹建公司,也否定了***的行为与丹建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因此可以排除***是替丹建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如***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其应当为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其提供的劳务合同以及苏州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均无法证实其辩解,因本案租赁合同是***与***签订的,故可以推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与***。换而言之,***手持建丹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公章与***签订合同,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公章无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该合同的责任应当由行为人即***承担,至于***辩称是替**签订的该租赁合同,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现***亦不予认可,故由其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交付的问题。首先,根据***提供的上述通话录音证据,***始终未予否认***已交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其还通话中**“你后来……钢板桩不还给你的对哇,还了30根是哇?”、“你当时差不多有三十多根还给你了”等内容,其只是否认其为责任主体,***不应当向其追讨租赁费,而应当向**主张;其次,租赁合同中又书写了“运输来回3400未付”,在一定程度上亦可以证明签订合同时租赁物应当已经交付了,所以才产生运输费用未付之问题;再次,该租赁合同签订至今已久,如果***未交付租赁物,***从未提出过异议,不符合常理。因此***辩解***未交付标的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标的物是交给******个人使用,还是按******要求交付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已完成了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至于***提供的***起诉华德公司的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该案中***提供了送货清单,并不必然构成***之交易习惯,***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归还数量、状态以及日期有义务提供证据。***自认为2012年10月23日***归还了50根槽钢,全部弯曲,还有10根一直未予归还,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租赁物已经归还以及何时归还,本院采纳***的自认。因此***应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60根槽钢的租金39330元以及整形修理费1000元。关于槽钢缺失的赔偿费用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缺失一根赔偿900元,***主张9000元的缺失赔偿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输费用问题。因租赁合同中备注了来回运费未付3400元。现***按合同备注主张3400元,***也未抗辩返回时的运输是由***自行组织和承担的,因此***主张3400元的运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主张另外10根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17115元。因在2012年10月23日***只归还50根槽钢时且均有所弯曲变形,***应当知道另外10根槽钢已经缺失,且***又主张在该10根槽钢的赔偿费用,因此***再主张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该10根槽钢的租金明确不合理,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52730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还应支付***租金、缺失赔偿费、运输合计42730元。 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丹建公司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无关,***系重复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得二理之规定,***要求丹建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各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与**、华德公司、***管分公司有关,***以**和***相互推诿责任为由,要求上述三个第三人承担责任,明显无任何正当理由,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赔偿费和运输费合计人民币4273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4元,由***负担44元,由***负担17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和**及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与***签订的槽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作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拖欠租金及造成租赁物确实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至于***租赁了合同所涉槽钢后交给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作为该合同的主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认为涉案槽钢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系丹建公司的观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雄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