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9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丹建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省道**侧**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号东)。
负责人***。
第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号洞东)。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丹建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以下简称***管分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管分公司、华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持有***司第四项目部章的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槽钢租赁费1.5元/天/根,出现弯曲、变形等修理费为20元每根,报废一根赔偿500元,缺失一根赔偿9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日止,***司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前20日及上月未结清租赁费。合同还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运输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10月24日,***司退还50根槽钢(全部弯曲)给原告,但其余10根槽钢至今没有退还。因***司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未支付租金、退还槽钢,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吴中区人民法院,该案已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告随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但被告苏州中院驳回。在二、二审过程中,***司均否认涉案合同上的公章是其所有,并声称不认识被告***,而被告***一直以其是替***司打工为由推脱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6445元、槽钢弯曲修理费1000元、缺乏赔偿费9000元、来回运输费3400元,合计人民币59845元,另支付原告违约金17953.5元。
被告***辩称,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系滥用诉讼权利,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租赁关系,事实情况是在2011年期间,被告在**手下打工,受**委托持**交予的***司第四项目部章以及**给付的10000元定金,在***司一处工地等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给付原告10000元定金,合同内容均是原告与**谈妥后所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离开,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再无交集,对于之后原告是否交付租赁物、向谁交付租赁物,被告均不清楚。根据吴中区人民法院的(2014)***字第0640号判决书和苏州中院的判决书显示,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均称其事后向***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在之前起诉***司的案件诉讼过程中和本案中,原告均确认“2012年10月24日,***司退还50根槽钢(全部弯曲)给原告,但其余10根槽钢至今没有退还”,可以明确的是,根据原告的说法,原告是向他人交付了租赁物,并且从他人处回收了部分租赁物,即原告也认为自己没有向本案被告交付过任何租赁物,事实上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东西。根据原告在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是向***司履行了租赁物交接,所以实际租赁关系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租赁合同是实践性、双务性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吴中区人民法院的(2014)***字第0640号判决书和苏州中院的判决书中,原告之所以败诉,根本原因是原告没有能够尽到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之义务,原先的判决,法院只是以证明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己举证不能,不能够反过来推翻自己之前的**,不管三七二十一把被告一告这事,而是应该进一步完善举证,争取充分证明后再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以及苏州中院已经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裁判,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诉请。
第三人**未作答辩。
第三人***管分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处甲方出租方为***,乙方承租方处为空白,该合同约定:槽钢型号6m×22#,O数量60,租赁费1.5元/天/根,出现弯曲、变形修理费为20元每根,报废500元/根,缺1根赔偿9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日止,若乙方出现租赁物缺失情形,则缺失赔偿费全部归还当日视为租赁期截止日,租赁期以30日起算,即实际租赁天数少于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赁期。乙方需在出租日前向甲方支付周转材料押金人民币10000元,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前20日及上月未结清租赁费。如乙方出现以下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1、未在每月20日前支付租赁费的,每延期一日支付应付租赁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租赁物发生了损坏或缺失,故意隐瞒或拒不赔偿的,乙方应三倍赔偿租赁物损坏、缺失赔偿金。租赁物的运输及装卸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可为乙方联系运输车辆,但费用需由乙方支付。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乙方处由被告***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且加盖了“江苏丹建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合同上还手写有“运输来回3400未付”,该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
另查,原告***于与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所涉的槽钢租赁合同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第三人***司(即该案被告)承担租赁合同之责任。该案的***与***司的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该案的审理情况如下:
在该案中,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其与被告***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将60根槽钢出租给被告。2012年10月24日,被告退还50根槽钢,尚有10根槽钢至今未还,且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1480元、槽钢弯曲修理费1000元、槽钢缺失赔偿费9000元、来回运输费3400元,共计55240元,支付违约金16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第三人***司即该案被告在该案中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既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该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槽钢型号、数量60根、租赁费1.50元/天/根,修理费(出现弯曲、变形等)20元/根,报废500元/根,缺1根赔900元。租赁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算,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日为止,若乙方(承租方)出现租赁物缺失情形,则缺失赔偿费全部归还当日视为租赁期截止日。租赁期以30日起算,即实际租赁天数少于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赁期。乙方需在出租日前向甲方(出租方)支付周转材料押金人民币10000元。押金在租赁期满时抵消租赁费或者多余部分归还。每月20日前乙方应将当月前20日及上月未结清租赁费向甲方付清。如乙方出现下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1、未在每月20日前支付租赁费的,每延期一日支付应付租赁费5‰的违约金;2租赁物发生了损坏或缺失,故意隐瞒或拒不赔偿的,乙方应三倍赔偿租赁物损坏、缺失赔偿金。租赁物的运输及装卸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可为乙方联系运输车辆,但费用需由乙方支付。合同上手写有“运输来回3400未付”。原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乙方及法定代表人处所盖的章为江苏丹建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签名为***,并写有身份证号××、电话139××××****。原告称,“运输来回3400未付”系***所写。
2、2014年8月8日的原告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通话相对方电话为139××××****。原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有“沈:喂,***?张:嗯。沈:我就是老三,苏州租槽钢的。张:嗯。沈:就是01年8月14号送过来的那些钢板桩当时不是你跟我签了那个合同吗?张:嗯。沈:就是签了那个,现在这个钱我算了是六万多块钱,六万五千,那这些钱你什么时候给我呢?张:你说那个?就是那个苏州的啊?沈:哎,对,对,我***。张:你现在是找我要是吧?沈:我是按照那个合同上跟你说的。张:可以的哇,你起诉法院好了。起诉法院么也过了有效期了,多少年了,我当时和你讲清楚了,你去找他(**),对不对?沈:不是,找他我也没有办法的啊。我只能按照合同上办的啊。你这个公章也是你盖的,身份证号码都是你写的啊。张:是的哇,不要紧哇,这个没关系的哇,你去告好了。沈:那我只能找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是不是啊?张:什么园林公司啊?沈:你的公章上盖的哇,江苏丹建集团市政园林公司嘛。张:丹建集团……?沈:园林、园林公司。张:我听不懂,我不知道,你起诉这个单位。沈:当时合同上**也是你盖的。张:我搞不清。……”
原告称,其是经丹阳工地上的人介绍认识了***,***电话要求其将60根槽钢拉到工地,其于2011年8月14日开车将槽钢拉到工地交给了***,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工地是在丹阳市××附近,工程名称和具体位置不清楚。后***退还了50根槽钢,但***仅支付了10000元押金,租赁费却一直未付。因为***是经人介绍的,且***持有被告第四项目部的章,故其相信***是被告第四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被告员工。录音中***让其去找的人叫**,是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该公司之间也有租赁关系。因为之前向***讨要租金,***都是让其找**,所以这次***让其找他指的是找**,其认为这是***的推脱。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第四项目部章不是其的,其不认识***,***不是其员工,其亦未与***发生过业务。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根据录音内容***仅承认自己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对其并无印象。据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至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调取的2010年3月8日丹阳市城建交通重点工程指挥部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日丹阳市城建交通重点工程指挥部与丹阳市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工程名称为新庄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新民西路延伸段至丹句路,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上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处盖有被告第四项目部章,项目经理签字为***。2、2014年10月30日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身份证号××,至今从未在江苏丹建集团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称,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上其第四项目部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章之间尺寸、字体、字间距均有差异。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认定,监理合同是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报审表上第四项目部章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章之间的差异,被告所述仅是肉眼看到的,被告内部可能有多个章。对社保记录,也存在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故不能证明***不是被告员工。
后,原告又提供了2014年11月26日其与他人的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通话相对方电话为139××××****。原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有“……沈:我想跟你说,就是11年8月14号我夫妻两个不是当天把那个槽钢送到丹建叫什么工地啊?就是**的,哎哎***的。丁:哎哎哎。沈:叫什么工地啊?丁:什么工地啊,拎不清了,我也记不清楚是什么工地了,记不清了。沈:当时不是***我跟***签的合同嘛,盖的是***司的章嘛。丁:嗯。嗯。沈:是不是啊?丁:嗯。沈:这个工地跟你有什么关系啊?丁:这个工地,怎么讲呢,就是当时这个工地我是中间人,我把它接下来的。沈:哦,你接过来的啊?丁:哎,我接的工程,我接的工程挂在他们***司的。沈:哦,你挂在那个***司的啊。丁:对对对对。沈:哦哦。那么***盖的那个章,他是他的员工是不是啊?***司员工?丁:那个章没用,我知道,那个章是资料章,那个章它又不是合同章。沈:那他是不是***司的员工啊?丁:他不是的。……沈:那么我想跟你,***司***结收的这个你要跟我一起了掉么就一起了掉。丁:我晓得的哇。***司不是我说了算的,我说了算的么我帮你一起了掉了。这个要和人家商量的。沈:你跟谁商量的?丁:***司老总,我要问他什么意见。……”
原告称,上述录音反映涉案工程是**作为中间人接下来,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但其不清楚具体是**挂靠还是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挂靠。**与***可能是朋友,其认为,因其一直在向**催讨顶管分公司的欠款,**担心其不愿再签本案合同,故让***来代签合同。至于本案业务的往来经过,原告代理人经向原告进一步核实后称,当时是***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将槽钢送至丹阳工地,双方协商好押金和运费,原告交代***带好章和押金以备签合同。原告遂开车将货物送到丹阳西高速出口,***派人在出口处接原告,原告跟车到***工地,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只知道路过了***,工程是管道工程,具体名称也不清楚。原告要求追加**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追加***为第三人。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与案外人的通话,**既非其员工,也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其共有4个项目经理和4个项目部章,项目经理是***、**、***、***,具体由谁担任哪个项目部的经理是不确定的,要根据接到工程的数量及工程进展情况随机安排。2011年8月其第四项目部没有做过工程,2011年度仅有第一项目部做的北二环道路延伸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槽钢租赁关系,为此提供了盖有印章名称为被告第四项目部章的租赁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上述租赁关系,对租赁合同上的章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从监理公司调取的盖有其第四项目部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被告还提供了从监理公司处调取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相佐证。报审表上第四项目部章与租赁合同上的章存在较大差异。原告称被告可能有多个项目部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报审表上项目经理为***,而非***。原告称***系被告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从未在被告处参加过职工养老保险。综上,原告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上盖有的印章为被告第四项目部的印章,亦不能证明***系代表被告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告认为***可能系代**签的合同,**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但其仅提供了录音,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是挂靠在被告名下对外施工,并向原告租赁槽钢,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易时仅凭他人介绍及***所持的印章名称为被告第四项目部的章,就认为是与被告发生了租赁关系,***送到的工程名称和地址都不清楚,显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了槽钢租赁关系,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修理费、赔偿费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5元、财产保全费763元,合计人民币1368元,由原告***负担。
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本案该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原告***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运输来回3400未付”等字样为***亲笔书写,且***在***在合同上**后还要求其在合同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司否认合同上公章为其公司所有,并声称与***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故依据法律规定***司应对涉案公章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司提出项目部章仅对内使用故无需备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不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也未要求其对公章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原审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但对该申请原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上印章为***司第四项目部印章,亦不能证明***系代表***司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回复,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草草结案。***一审中提交了四份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与***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承接,是**让***出面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为理清***、**、***司之间的关系,***提出追加**为被告、***为第三人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在判决前未依法回复,而在判决书中驳回了***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其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在***司第四项目部工地与持有项目部公章的***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物,收取押金,并要求***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故***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司承担。
被上诉人***司二审答辩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一审时***司认为***所持有的合同上所盖的章并不是***司所使用的章,这是对***证据的否认,而不是抗辩,否认本身无需举证,但在一审期间,***司为了查明事实,已经向法庭进一步进行举证,证明***持有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司所使用的第四项目部的章并不一致,故***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提出要求***司承担相关举证责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包括***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反映具体与***进行业务联系的人均非***司的员工也非***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关人员与***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且***就实体权利部分完全可以向相关的其他案外人进行主张,并没有丧失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故***是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苏州中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提交的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抬头部分载明出租方为***,承租方处为空白,合同主要内容为:槽钢型号6m×22、数量60根、租赁费1.50元/天/根,修理费(出现弯曲、变形等)20元/根,报废500元/根,缺1根赔900元。租赁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算,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日为止,若乙方(承租方)出现租赁物缺失情形,则缺失赔偿费全部归还当日视为租赁期截止日。租赁期以30日起算,即实际租赁天数少于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赁期。乙方需在出租日前向甲方(出租方)支付周转材料押金人民币10000元。押金在租赁期满时抵消租赁费或者多余部分归还。每月20日前乙方应将当月前20日及上月未结清租赁费向甲方付清。如乙方出现下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1、未在每月20日前支付租赁费的,每延期一日支付应付租赁费5‰的违约金;2租赁物发生了损坏或缺失,故意隐瞒或拒不赔偿的,乙方应三倍赔偿租赁物损坏、缺失赔偿金。租赁物的运输及装卸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可为乙方联系运输车辆,但费用需由乙方支付。合同上手写有“运输来回3400未付”。合同尾部落款甲方处由***签字,乙方处加盖的章为“***司第四项目部”,签名为***,并填写有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
二审中,对于签订合同当时基于什么相信***系代表***司的,*****:“跟随***的人到达工地后,的确如***所说是在做管道工程,工地上也有被上诉人第四项目部字样的公告牌,***持有被上诉人第四项目部章。预付1万元押金让他在合同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他也非常爽快,如实填写了。”对于其所**的当时工地上有***司第四项目部字样的公示公告牌,*****因没有拍照故无法提供依据,而因只看到***司第四项目部的大字,其他小字没有看,故无法明确公告牌上***是什么身份,对于工地名称***表示记不清楚了。
苏州中院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司,进而要求***司承担支付租金等合同责任依据是否充分?首先,与***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并非***司员工,其在签订合同时亦未持有***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司的有权代理。其次,在***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的情况下,应审查其行为对***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所存在的代理权的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具体就本案而言,***举证的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司第四项目部”的印章仅能证明***系以***司的名义与***订立了合同,故仍需审查***的行为是否存在代理权表象以及相对人***相信***有代理权是否善意无过失。但从*****的交易流程来看,***与***之前未有过联系或交易,其在接到***电话后至工地与其签订合同,但其亦无法明确具体的工地名称及地点,其认为现场有***司的公告牌,但也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表示未看***在公告牌中公示的具体身份,故无法认定***属于***司公示的项目部成员,因此,就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具有与***司行为直接相关的代理权表象。而关于***以其提供的四份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与***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承接的问题,*******之前是作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顶管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与其发生过业务往来,且按其**,***是在向***催要款项未果后再与**联系的,故***据此主张其是与***司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亦缺乏依据,并不能认定***相信***有代理权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的行为对***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认为***司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因***认为与其发生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司,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追加***、**为当事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此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苏州中院认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2014)***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苏州中院(2015)***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所涉的槽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是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因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各方对于原告为出租人的身份均无异议,且该租赁合同抬头处以及落款处均载明甲方即出租方为原告***,因此对***是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之问题。被告***辩称,其只是接受**委托代为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槽钢的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是**给的,因此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实际租赁关系。本院认为:
1、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签订该合同的予以确认,因此至少可以确认被告***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
2、从该合同的表征上来看,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司,原告也于2014年通过诉讼向***司主张过责任,但经本院及苏州中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成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司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3、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管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管分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第三人**在该合同上的身份为***管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其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结合苏州中院(2015)***终字第00432号案件原告在上诉中称,其提供了四份录音可以证明是**让***出面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之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知道被告与**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其是接受第三人**的委托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分包合同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并不能排除被告***对外租赁槽钢之可能,而且正是因为存在被告***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也非雇佣关系这一情形,被告***为履行其接受的分包劳务而对外租赁槽钢的可能性较大,而其接受第三人**委托代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可能性较小,因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分包关系而非存在职务和工作隶属关系的雇用法律关系,被告***以此劳务分包合同为由证明其是替代第三人**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之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还辩称,在苏州中院(2015)***终字第00432号案件一中,原告上诉诉称其提供了四份录音可以证明是**让***出面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租赁合同是被告***接受**委托签订的之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本案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原告现又向其主张合同关系,违背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之规定。诚然,本案原告***确实在该案上诉诉称其有四份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是**让被告***出面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但其在该案一审以及上诉过程中均称其也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司签订本案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司,但生效判决确认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就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当时被告***手持***司第四项目部之公章与原告签订了本案合同,导致原告误以为是与***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其在追讨租赁费过程中,***又**是替**签订的该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向**主***。因此原告以盖在***司项目部公章为由主张与***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或以*****是其接受**委托签订了租赁合同为由主张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均属于认识错误,而产生上述认识错误的原因系因被告***之关系,因此其现改为向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违背禁止反言之原则,被告辩称原告现向其主***违背了禁止反言之原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尽管原告之前向***司或**之间主张租赁合同关系,但因生效判决均不支持其主张,因此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因此,被告***是否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本案之关键。从前案一审、二审以及本案的审理查明情况来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在合同上签字的当事人即为合同之当事人,当然如证据证明该签字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是接受他人委托或其行为为表见代理的除外。本案中,尽管该合同上加盖了“***司第四项目部”,从合同的表征来看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似为***司,但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司,也否定了被告***的行为与***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因此可以排除被告***是替***司签订本案合同。如被告***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其应当为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其提供的劳务合同以及苏州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均无法证实其辩解,因本案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故可以推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与原告***。换而言之,被告***手持建丹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公章无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该合同的责任应当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辩称是替**签订的该租赁合同,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现原告亦不予认可,故由其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妥。
二、原告是否交付了租赁标的物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对收到原告出租的标的物始终是持有异议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其交付了标的物。
原告为了证实其租赁物已经交付,其提供了与被告***在2015年5月17日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原告向被告***追讨租赁费6386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或园林公司追讨,部分摘录如下:沈:“我想问问你这个就是金坛方向那边的这个工地的这个租金怎么办?”张:“租金么你找**以,你不是起诉我的么”沈:“你当初你没有告诉我么,这个工地是**的么,对吧,我反正是租金是……”张:“我要告诉你干嘛啦”沈:“我把货送过来你工地的时候跟你讲得清清楚楚,你有没有说明我是**代租的,对吧,你没有说,等到结账的时候……”张:“我有什么义务要说明这个呢”张:“我帮你向**施加压力这个是可以的,我问**的,**说同意按照那个当时的租金或者是本金数赔给你的。他说他同意的,你老是盯着我有什么用呢?你这个要协调的。”沈:“槽钢,我夫妻两个拉过来,你给我一万块押金你有没有收到?”张:“这个我知道的,我是经办人”。原告***认为,该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对收到货物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不是责任主体,另外根据租赁合同中写明的押金1万元以及原告当场收以押金的事实,说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签订和履约的过程是同步的,因此被告在合同上注明运输来回3400元未付,进一步证明被告已经拿到了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被告***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对收到货物没有异议这个说法不是事实,被告对收到原告的出租标的物自始至终是有异议的,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其在生效判决书上**的事实和在本案起诉书中**的事实均不认可其是向被告个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和返还标的物,涉案租赁物是一个工程上使用的建材,并非私人使用的物品,作为被告个人根本不需要承租相关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承租方在出租日前向出租方支付周转材料押金人民币1万元,该约定可以看出交付押金的时间是出租日之前,因此可以看出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并没有交付租赁物。原告与**之间存在多笔租赁关系,被告在**手下干活,在多年之后原被告之间进行通话,被告难以区分究竟是指哪笔租金,并不能够认为双方通话过程中谈及租赁就认定原告交付了租赁物或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自始至终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此原告也是心知肚明,只不过由于原告自身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其一次次败诉,而不能由此推翻之前原告自己之前的**,改头换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另外,被告***还提供了民事起诉状一份,该民事起诉状为原告在2014年起诉第三人***管分公司,要求第三人***管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日出租的50根槽钢的租赁费用,并提供了送货单佐证其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认为按照原告的交易习惯应当备有送货单,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但未提供送货单,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本案租赁的标的物。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在本院起诉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案华德公司的代理人就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他对本案事实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应该是在故意规避事实,该律师在***起诉华德公司的案件中是华德公司的代理人,现在又是***起诉华德公司的案件中为***的代理人,明显有利益冲突,有悖***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交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通话录音证据,被告始终未予否认原告已交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其还通话中**“你后来……钢板桩不还给你的对哇,还了30根是哇?”、“你当时差不多有三十多根还给你了”等内容,其只是否认其为责任主体,原告不应当向其追讨租赁费,而应当向**主张;其次,租赁合同中又书写了“运输来回3400未付”,在一定程度上亦可以证明签订合同时租赁物应当已经交付了,所以才产生运输费用未付之问题;再次,该租赁合同签订至今已久,如果原告未交付租赁物,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辩解原告未交付标的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标的物是交给被告***个人使用,还是按被告***要求交付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原告已完成了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起诉华德公司的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送货清单,并不必然构成原告之交易习惯,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租赁费用的金额问题。原告认为:1、2011年8月14日出租了60根槽钢给被告,截止2012年10月23日归还了50根,上述期间的租金为39330元;另外10根从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租金为17115元,两笔租金合计为564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元,还结欠租金46445元;2、被告只归还了50根槽钢,还有10根没有归还,应当应支付缺失赔偿费9000元;3、来回运输费3400元。
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被告对于租赁物的归还数量、状态以及日期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自认为2012年10月23日被告归还了50根槽钢,全部弯曲,还有10根一直未予归还,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租赁物已经归还以及何时归还,本院采纳原告的自认。因此被告应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60根槽钢的租金39330元以及整形修理费1000元。关于槽钢缺失的赔偿费用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缺失一根赔偿900元,原告主张9000元的缺失赔偿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输费用问题。因租赁合同中备注了来回运费未付3400元。现原告按合同备注主张3400元,被告也未抗辩返回时的运输是由被告自行组织和承担的,因此原告主张3400元的运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还主张另外10根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17115元。因在2012年10月23日被告只归还50根槽钢时且均有所弯曲变形,原告应当知道另外10根槽钢已经缺失,且原告又主张在该10根槽钢的赔偿费用,因此原告再主张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该10根槽钢的租金明确不合理,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527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缺失赔偿费、运输合计42730元。
四、关于第三人***司、**、***管分公司、华德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该四个第三人对于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司辩称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司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无关,原告系重复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得二理之规定,原告要求***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各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与**、华德公司、***管分公司有关,原告以**和***相互推诿责任为由,要求上述三个第三人承担责任,明显无任何正当理由,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费和运输费合计人民币427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4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