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312号
原告: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贡照华,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史定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以下简称上铁南京桥段)与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五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铁南京桥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被告淮安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生、张洪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铁南京桥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原告长江大桥公路引桥56-58号桥孔(一孔半)约500平方米场地;2.判令被告按照87.67元/天(32000元每年/365天)的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违约责任),直至实际腾空并交还占用场地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临时租用长江大桥公路引桥56-58号桥孔(一孔半)约500平方米,做为临时堆放机具材料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32000元;租借期限届满,铁路方有权收回铁路用地,乙方如期返让;租借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乙方搬出所属物品,逾期不搬离的视为乙方放弃所属物品,铁路方任意处理,乙方均不再持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场地,被告实际占用、使用场地。2015年12月31日,合同租赁期满,原告己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且双方亦未就继续租赁事宜签订合同。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场地,均未果。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租赁场地大门张贴《关于限期腾空迁出并交还租赁场地的告知书》,再次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腾空迁出并交还租赁场地,否则采取法律措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安五建公司辩称,南京长江大桥公路桥资产已移交给南京市人民政府,上海铁路局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无权管理,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前一直表示作为给被告的补偿,被告不再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长江大桥南公路引桥1号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海铁路局。2017年3月6日,上海铁路局出具《关于委托我局南京桥工段经营管理相关资产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南京长江大桥公路桥、铁路桥各桥墩周边、桥孔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宁下国(2010)第0109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上海铁路局所有,一直全权交由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经营管理”。
2015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临时租用长江大桥公路引桥56-58号桥孔(一孔半,包括在南京市鼓楼区长江大桥南公路引桥1号孔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约500平方米,作为临时堆放机具材料使用;租赁期间,如铁路或政府建设需要收回时,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将场地退还给甲方,甲方不赔偿任何拆迁损失费用,未使用期间已付的租赁费用由甲方退还乙方;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32000元;租借期限届满,铁路方有权收回铁路用地,乙方如期退让;租用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乙方搬出所属物品,逾期不搬离的视为乙方放弃所属物品,铁路方任意处理,乙方均不再持有异议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场地,被告开始占用、使用场地等等。
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租赁场地张贴《关于限期腾空迁出并交还租赁场地的告知书》,载明:2015年12月31日,合同租赁期满,上铁南京桥段停止继续出租,要求淮安五建公司及时腾空并交还场地,但是至今仍未履行腾空并交还义务。请淮安五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腾空迁出并交还租赁场地,否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场地。
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场地所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上海铁路局名下,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未变更,上海铁路局有权委托原告管理涉案场地,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占有使用土地的获得方式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场地,而且双方之间亦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场地。被告至今未迁出涉案场地,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由被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支付占用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淮安五建公司应当返还涉案场地,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鼓楼区长江大桥南公路引桥56-58号桥孔(包括在南京市鼓楼区长江大桥南公路引桥1号孔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腾空并交还原告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
二、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占有使用费(按每年32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已预付,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