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936号
原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长安路九号体育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史定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投资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五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淮投资公司诉称:被告原承建原告开发的六安市华邦锦绣华府项目一期和二期部分商品房建设工程,后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强制被告退出建筑工地。执行过程中,被告遗留在工地的部分办公及生活用品等被告拒绝搬走,中级法院遂要求原告租房存放代为保管(物品详见清单)。原告多次以电话或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领取保存的物品,一年多过去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领。自2009年8月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垫付租金52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领取原告代为保管的办公及生活用品,支付原告租房费5200元,并支付2010年9月起至领取之日租金按每月400元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淮安五建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六安中院根据原告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我们认为是错误的,我们已向省高院提出申诉,正在审查中。2、原告以保管合同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寄存人,与原告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3、从程序讲,本案是中院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证据1、租房及物品保管协议一份(附公证处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①被告单位存放在工地的物品经中级法院强制执行,交由原告找地方存放的事实。②原告自2009年8月租张斌房屋一间,月租400元,至2010年9月已付房租52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其余房租由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至实际领取物品为止。
证据2、“关于要求领取代为保管物品的函”,证明原告租房代为保管被告的物品,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领取,被告拒领。
证据3、被告回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代为保管其生活及办公用品的事实,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领。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将被告工棚内的办公及生活用品存放他处,并非被告交付的,是受中级法院的委托,因而原被告之间没有保管合同关系。对物品清单持异议,清单不是原件,也无公证文书。对收条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张斌是否收到租金无法证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出我们对中院的执行有异议,对中院的判决,我们已向省高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2、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证据1中协议内容与物品清单、收条相印证,时间上相衔接,反映出中院先予执行时,将被告遗留工地的办公及生活用品强行清理出场,经公证机关到场公证,将物品清点登记造册并交原告保管的事实,协议和收条均为原件,并附有张斌身份证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组证据,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六安市华邦锦绣华府项目一期和二期部分商品房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3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中院于2009年8月14日强制被告退出建筑工地,对被告未拆除的工棚进行了强制拆除,六安市公证处到场公证,并对被告遗留工地的办公及生活用品清点登记造册,因被告单位无人到场,中院遂将被告遗留物品交由原告代为保管。2009年8月16日,原告就近租用张斌的一间房屋存放被告遗留物品,与张斌签订租房及物品保管协议,约定月租金400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张斌支付一年租金4800元,张斌出具了租金收条,收条上注明“用于给淮安五建堆放办公物品等用品”字样,并提出因拆迁,要求原告将物品搬出。2010年6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前领取存放的物品,并支付租金。被告于同月22日回函,声称对中院的判决不服,已向省高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告应对办公及生活用品妥善保管,待再审案件结束后再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物品保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租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因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强制被告退出建筑工地,对被告未拆除的工棚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单位无人到场配合执行,中院遂将被告遗留物品交由原告代为保管,后原告多次通知并书面致函被告领取物品,被告拒绝领取,并回函要求原告妥善保管物品。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遗留物品代为保管关系。原告为保管被告的物品,与他人订立保管协议,租赁房屋存放被告的物品,并支付相应的保管费即房屋租金,基于代为保管的关系,原告在垫付保管费后,在原被告之间转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的保管费。被告作为被保管物品的所有权人,也是保管协议的实际寄存人,应承担保管费用,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保管费即房屋租金4800元。
二、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领取原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存放于张斌房屋的办公及生活用品(详见物品清单)。
三、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从2010年8月15日起的物品保管费用,按每月400元计算至物品实际领取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