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693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区。
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1栋1**05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五建乌分公司)、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五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淮安五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承包的苏州路垃圾填埋工程拉运土石方,当时约定由原告预先向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购买50,000元废土票,再由原告开始拉运土石方,去填埋被告1提供的填埋的坑。2017年6月,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单方通知原告停止拉运,并没有承诺继续提供可填埋的坑进行填埋,但原告还有土石方废土票未能履行完,而造成原告损失24,0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索要损失未果。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系被告淮安五建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对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淮安五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原告称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并没有让原告拉运土石方,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拉运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购买若干张废土票用于填埋,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给付《废土票》载明,淮安五建乌分公司废土票80元,被告淮安五建公司签章。在拉运过程中,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通知停止,现原告剩余301张废土票未使用。
以上事实有废土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购买废土票后,因被告淮安五建乌分公司原因未使用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支持二被告赔偿原告24,080元(80元×301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