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1689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142713110T,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加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93868369R,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梦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曾安康负担9233元,被执行人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17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以履行。
二、2022年5月6日、2022年7月14日、2022年8月5日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2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委托调查,其实际经营地址不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7月29日,因被执行人上海启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827224.00元,已执行到位0.00元。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颜士和
审 判 员 滕建平
审 判 员 朱晴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戈
书 记 员 张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