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5218号 原告:***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原马甸镇)二堡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便民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淮建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淮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淮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淮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淮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95589.91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以139558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同时加上以1395589.91元为基数的20%的违约金,并以总货款1395589.91元的30%为限,即418676.9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淮安区漕运镇**社区项目总承包(EPC)”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逬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7月8日止,被告尚须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1395589.91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8日的违约金418676.9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时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楚淮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供货299万余元属实;2.被告已经支付160万元,余款139万余元,双方协议以房抵债,尚未约定付款期限;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诸多问题,致使被告产生89万余元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4.即便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日期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认定;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需方即被告楚淮建筑公司与供方即原告祥淮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商定,需方从供方购买淮安区漕运镇**社区项目总承包(EPC)全部商品混凝土;需方所需混凝土各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费用标准,本合同混凝土数量约3.5万立方米;本工程施工至±0完成付使用商品砼材料款的70%,所有楼栋主体封顶后付使用商品砼材料款的70%,余款于主体封顶后,10个月之内结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供货)之日1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应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如需方欠款连续拖欠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或拖欠货款超过总货款10%,视为严重违约,将不再享受供方价格优惠,所发生的砼单价将按实际浇筑当月对应的淮安市商品混凝土指导价重新计算货款执行;如需方违约另行找供应商,除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款总额计算出供货余额的20%支付供方违约金外,如尚欠货款,则应在末次供货15日内全部付清,否则按本条第二款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乙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必要费用,由违约方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之外另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涉案混凝土共计2995589.91元,被告支付货款160万元,剩余货款1395589.91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楚淮建筑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更换供应商;2022年1月中旬开始商谈以物抵债,并且将有关的房源发送给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也实际考察了房屋,至今未拒绝以房抵债,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但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2年8月5日,原告祥淮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楚淮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894266.8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次日,本院出具了(2022)苏0803民初5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楚淮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894266.8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账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祥淮建材公司与被告楚淮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更换供应商,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如需方违约另行找供应商,除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款总额计算出供货余额的20%支付供方违约金外,如尚欠货款,则应在末次供货15日内全部付清,否则按本条第二款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被告楚淮建筑公司应在2021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95589.91元、承担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经被告调低违约金申请,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履约情况等因素,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1395589.91元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涉案货款冲抵购房款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陈述的双方协议以房抵债,尚未付款期限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诸多问题致被告产生89万余元的损失,本院已在调整违约金时予以综合考量原、被告履约情况;因原告履约瑕疵造成的其他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承担律师费、保函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95589.91元、承担违约金(以1395589.91元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8元,减半收取计109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39元,被告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淮建材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12,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20)。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