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民初387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照(系***女儿),女,199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淮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淮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副校长。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机关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西路18-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淮安工业中专)、淮安市淮安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淮安区教体局)、淮安市楚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照、***,被告淮安工业中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区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1991年11月至1994年12月与淮安市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3年按当时的政策顶替父亲关寿美工作,招录为大集体性质工人,由淮安县劳动局分配到淮安县运输公司工作。1989年底原告持淮安县劳动局和被告淮安区教体局介绍信,调动到当时工资福利待遇较好的淮安市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职中工程队)工作。1995年春节前(1995年1月)由于职中工程队经济效益不好工资发放困难,有几名同事找关系调动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也想调回运输公司,但运输公司不同意。此时职中学校领导和工程队负责人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保留劳动关系,原告自谋修车等临时性工作。直到现在,原告一直都是靠打临工养家糊口。1999年1月被告淮安工业中专和职中工程队出资举办淮安市职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中工程队的全部财产和人员进入新设立的淮安市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淮安市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楚淮公司。2011年本地企业单位普遍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此时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多名原职中工程队工人集体上访,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经被告淮安区教体局协调,由被告楚淮公司给这二十多名职工从1995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由个人承担。2021年7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楚淮公司在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批准手续时,由于人社局未将原告1991年11月至1994年12月在职中工程队的工作时间计入工作年限,退休批准手续至今没有完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职中工程队由淮安县职业中学于1987年举办成立,为县办集体企业,工人由劳动部门调配招用。1994年淮安县职业中学创建为淮安市职教中心。此后楚州职教中心、楚州电大两校合一为江苏楚州电大职教中心,随后又更名为淮安工业中专。被告淮安工业中专作为职中工程队的举办人,在2005年6月职中工程队的营业执照吊销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将档案材料妥善保管或移交档案管理机关,因此被告淮安工业中专有提供职工的工资名册等档案材料并证明原告在职中工程队工作的义务。被告淮安区教体局是淮安县职业中学及其职中工程队的主管机关,原告的工作调动、工资调整都是经过被告淮安区教体局批准,原告曾从被告淮安区教体局取得调整工资的档案材料,因此有证明原告在职中工程队工作的义务。被告楚淮公司是在职中工程队基础上成立的企业,承袭了职中工程队的人员和机械设备、办公场所、经营业务等全部财产,实际掌管原告的工作档案材料,并从1995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有证明原告在职中工程队工作及帮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原告1995年之前在职中工程队工作是客观事实,原告寻找工作档案的途径已经穷尽,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提起本次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淮安工业中专、淮安区教体局、楚淮公司的领导们能换位思考一下更让原告感激不尽。据人社局的答复,这几年工龄关系着1995年前的十几年工龄是否化为乌有。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原告档案的过错,不能由原告来埋单,原告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人民法院的维护。《劳动法》是1994年颁布的,在这之前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那个年代劳动人事方面的争议是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按当时的规定,除名是对职工的一种处分,应该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还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 被告淮安工业中专辩称,1.原告将淮安工业中专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从来不是淮安工业中专的教职工,被告淮安工业中专也从来不是原告的用工用人单位。2.原告诉称的“职工工程队由淮安县职业中学1987年举办成立”与事实不符。成立时为县办集体企业,不是被告淮安工业中专举办的单位。作为县办企业的“淮安县职业中学建筑队”从成立之日与被告淮安工业中专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3.原告主张被告淮安工业中专“有提供职工的工资名册等档案材料并原告在职中工程队工作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淮安工业中专尊重原告的诉讼权利。就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被告淮安工业中专安排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人事档案进行了检查,就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向当年申请建筑队成立时在职的老同志作了询问了解,均没有发现原告与被告淮安工业中专有任何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也没有了解到原告与建筑队间劳动人事关系的相关事实情况。 被告淮安区教体局辩称,1.被告淮安区教体局是当时淮安县职业中学的教育主管部门,但不是原告所说的职中工程队的主管机关。对原告的工作调动、工资调整等没有审批权。2.原告诉称的1991年11月-1994年12月期间,淮安市教育局(被告淮安区教体局前身)既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也不是原告诉称的职中工程队的投资开办单位。3.我们尊重原告的诉讼权利,也非常理解原告的心情,但是由于我局的前身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也不是原告档案的建档单位,也不是保管单位,因此淮安区教体局不掌管原告涉案时期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劳动人事等档案材料。综上所述,被告淮安区教体局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针对淮安区教体局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和支持,应予以驳回。 被告楚淮公司辩称,原告非楚淮公司员工,与楚淮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与楚淮公司无关,楚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用工单位及劳动关系:1987年2月16日,淮安县文教局(被告淮安区文体局前身)淮教勤[1987]7号***“淮安县职业中学(系被告淮安工业中专前身):为了使建筑班学生有实习基地,你校要求成立一个工程建筑队。经研究同意成立,名为:淮安县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1987年5月11日,淮安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县职业中学成立建筑队的批复淮计[1987]89号***“县文教局:你局转来县职业中学申请成立建筑队的报告收悉,为了给培训建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良好的实习条件和有利于理论联系实际,逐步积累经验,提高教学水平,经研究同意成立:‘淮安县职业中学建筑队’。性质为县办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单位工人要按劳动部门规定办理调配招用手续。” 淮安市高级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企业法人章程中关于企业名称和地址载明“我队创建于一九八七年八月,是经原淮安县文教局批准为‘淮安县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并经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了等外级营业执照,队址在。”关于经济性质载明“根据有关规定,经市计委[1987]89号文批准,我队为市属集体所有制性质,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关于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载明“注册资金为18.4万元,属学校投资。”其他事项中载明“本章程报市教育局审查同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证之日起生效。有关企业内部管理若干制度原则由队长提出,队委会研究通过。对企业重大决策,在队委会同意的基础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定。”在章程尾部盖有淮安市高级职业中学(系被告淮安工业中专前身)、职中工程队两单位公章。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表载明:1990年11月9日,淮安市高级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同日淮安市高级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名称变更为江苏省淮安市高级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为***,江苏省淮安市高级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2005年6月8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截止2021年11月23日查询日,该企业状态显示为:吊销。 1999年1月20日,江苏省淮安市高级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作为甲方)与淮安市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财产转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是乙方的股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塔吊、井字架、搅拌机等机器设备及部分流动资产,作价200万元整,转移给乙方,作为甲方出资。”甲方签字人为***并加盖江苏省淮安高级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单位章,乙方签字人为***。 江苏省淮安职业高级中学(系被告淮安工业中专前身)出具证明(出具日期不详),证明主要内容为“原我校建筑工程队,改制为江苏省淮安职业高级中学建筑有限公司。经研究学校同意提供办公用房、仓库、塔吊、搅拌机等设备,合计价值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入股,特此证明”。1999年1月20日,原淮安市教育委员会在手写“情况属实99.1.20”字迹上加盖公章。 1999年2月10日,淮安市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拾捌万元圆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19日,淮安市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楚淮公司。 2021年10月19日,楚淮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同志,身份证号:,一九九〇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内在淮安市职中工程队工作,工种:水电工,是工程队正式员工。特此证明。”淮安区教体局于2021年10月21日在该证明文件空白处加盖公章。 原告***1990年3月份的企业职工浮动工资标准审批表中单位意见栏是淮安市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于1990年3月17日**同意由新企工(干)4级升为5级,月工资75元,从1989年10月起执行。主管部门意见栏是淮安市教育局于1990年3月15日签署同意单位意见。审批意见栏是淮安市劳动局于1990年3月17日**确认同意由新企工(干)4级升为5级,月工资75元,从1989年10月起执行。 2022年5月30日,原告***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认定申请人1991年11月至1994年12月与淮安市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原告1991年11月至1994年12月与淮安市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事实涉及其就职单位名称演变经过与其提供的证据指向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且江苏省淮安市高级职业中学建筑工程队工商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原告起诉三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迟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