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山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凌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铎元,男,汉族。
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丽丽、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新23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山海、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以工商登记变更前”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名称与被告签订一份外墙外装饰工程项目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呼图壁县文体局体育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含设计,工程量按实结算。201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12082800元,”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现有名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0000元,余35428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42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9935元(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79天,按年利率9.22%计算为7080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365天,按年利率9%计算为318852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84天,按年利率8.62%计算为70281元)。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3542800元不认可。实际结算总价应为11749040元,已支付8608717元,尚欠工程款3140223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原告90%的工程款,但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故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外墙外装饰工程项目分承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外墙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结算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2082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重新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原结算协议已废止。
3、呼图壁工程款收到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支付工程款85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明细表中付款8540000元认可。提出明细表有漏算,实际付款8608717元。
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证实原告工商登记变更前名称为”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呼图壁年鉴1份,证实2012年8月呼图壁县体育馆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年鉴仅是一种宣传资料,不能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系呼图壁县政府制作,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外墙外装饰工程项目分承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因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提出双方已签署结算协议,且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2、结算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各1份,证实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是1174904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结算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的签章,说明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工程结算单上只有王恩仲的签字,但王恩仲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原告的授权,该工程结算单没有效力。
3、审计费发票11张,证实被告支付审计费1000000元,原告应承担4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证据反映的审计费如果与本案有关联,则印证工程已竣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4、付款明细4份、说明1份、收据3份、料具调拨单3份,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共860871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5、呼图壁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的函及被告的函各1份,证实呼图壁县体育馆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且原告施工的外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进行维修。经质证,原告对呼图壁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的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分包的外墙装饰工程经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三年,函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从未通知过原告,也未经过原告现场确认;对被告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原告对上述证据中1、3、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2中结算协议书上有原告的公章,工程结算单有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恩仲的签字,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呼图壁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的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函,因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8日原告以工商登记变更前”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名称与被告签订一份外墙外装饰工程项目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呼图壁县文体局体育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含设计,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8500000元;原告每月30日以前向被告报送当月工作表,由被告报送公司经营管理中心审核后,按当月经营管理中心审核完成产值的80%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定案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工程质保金5%;回访期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工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5月25日;保修款的返还时间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条款为准;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恩仲系原告的工地负责人,按相应的管理职能,任命具体的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职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被告于2012年8月将工程投入使用。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依据审计事务所审核完成的结算总价1450万元进行工程结算。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造价的16.67%上交费用(不含税)。最终乙方在呼图壁县体育馆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1208.28(壹仟贰佰零捌点贰捌万元);甲乙双方对此无疑意,同意按上述最终金额进行结算。”该协议书注明:”1、本工程审计审减额造成的审计费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单位名称为: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后公司改制,单位名称变更名称为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依据审计事务所审核完成的结算总价1450万元进行工程结算。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造价的16.67%上交费用(不含税),承担审计审减额造成的审计费400000元(肆拾万元)。最终乙方在呼图壁县体育馆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1175(壹仟壹佰柒拾伍万元);甲乙双方对此无疑意,同意按上述最终金额进行结算。”2014年9月9日,被告支付审计费1000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工地负责人王恩仲在被告单位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11749040元(11750000元-奖罚960元),该结算单注明:”本次结算作为本工程最终实际结算,之前所有结算作为付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8717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呼图壁县文化体育局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呼图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体育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贰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年采暖期及供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元年;5、其他约定:土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网架基础、网架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同时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质保金的返还按各分部工程造价所占比率及保修期分别返还。”
又查明:2015年12月22日,呼图壁县文化体育旅游广播影视局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呼图壁县体育馆工程验收及维修的函》,要求被告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否则将停止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3542800元?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599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外墙外装饰工程项目分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完成施工后,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2年8月将工程投入使用,且双方已签署工程结算协议,故被告应按照工程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被告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工程结算总价,原告主张按2013年10月14日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格12082800元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一、该结算不含审计费,并非最终结算;二、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协议书自认承担审计费400000元,工程总价为11750000元;三、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工地负责人王恩仲于2014年11月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承担审计费400000元,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1749040元(11750000元-奖罚960元);原告虽没有明确授权王恩仲可以签署工程结算单,但作为相对人的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恩仲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的权限,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2014年11月王恩仲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所确认的结算总价11749040元应为最终结算总价,被告应按该最终结算总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8717元,尚欠工程款3140323元未付。自2014年11月后,被告拖欠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仅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即工程款3140323元及利息63853.23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本金3140323元、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工程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维修,应预留工程质保金5%的辩解意见,因合同约定”保修款的返还时间按照建设单位的合同条款为准”,而”建设单位的合同条款”即呼图壁县文化体育局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呼图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体育馆)工程质量保修书未约定外墙外装饰项目的质量保修期,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二年”的规定,原告承揽的外墙外装饰工程属装修工程,保修期应为二年,即自2012年8月工程投入使用至2014年8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保修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现保修期已满。被告要求继续扣留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140323元及利息63853.23元,合计3204176.23元;
驳回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2元、邮寄费88.8元,合计38910.8元,由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763元,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47.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庞海花
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赫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