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287号
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峰、李光宇,广东普罗米修大连旅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是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大连先进装备制造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
诉讼代表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健,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被告车上装项目1#-4#倒班宿舍装修工程,地点先进装备制造园区,内容为倒班宿舍装修、电气、暖通及给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为8063347.37元人民币。同时合同也详细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工程成果且对该成果予以认可,并于2020年1月9日委托第三方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原被告对第三方的最终审核工程结算值7185449.42元无任何异议。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截止今日被告已付4942405.61元,尚欠2243043.8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3043.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75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对案涉本金没有异议,由于双方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申请的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被告车上装项目1#-4#倒班宿舍装修工程,地点先进装备制造园区,内容为倒班宿舍装修、电气、暖通及给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为8063347.37元人民币。付款约定待工程整体通过发包人内部验收合格及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额70%,待工程整体通过政府验收被告、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本工程所用完整的技术文件及档案资料,以及承包人提供其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明,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额即结算额的10%为质量保修金,如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第一年结束后无息返回(如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自修复完毕且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并依此类推。)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在签署工程验收合格单之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正式竣工图3套。竣工档案须按国家级地方档案文件归档制作,并交发包人档案部门三套。合同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质保期质量确认单。经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双方确认工程造价7185449.4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942405.61元,尚欠2243043.81元。
202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0)辽01破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被告的重整申请。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被告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保期质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抵车协议、裁定书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2243043.8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待工程整体通过发包人内部验收合格及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额70%,待工程整体通过政府验收备案、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本工程所用完整的技术文件及档案资料,以及承包人提供其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明,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额即结算额的10%为质量保修金,如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第一年结束后无息返回(如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自修复完毕且经发包人书面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并依此类推。)”,因原告不能证明工程整体通过政府验收备案,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义务,鉴于被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再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如人民法院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已无法得以履行,故应当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上述工程款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2243043.81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辽宁新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5元,由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王彦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