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中银晶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81执保875号
申请人:郑州中银晶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10100094900818H,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前程办事处袁庄村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卓莙,河南金妙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59751649R,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以东、规划二路以北融创洋浦一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龙,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01517977H,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特区永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公司经理。
申请人郑州中银晶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358413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故依照本院(2022)辽0381财保716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358413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惠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怡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