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中银晶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81财保716号
申请人:郑州中银晶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10100094900818H,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前程办事处袁庄村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军。
委托代理人:张卓莙,河南金妙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59751649R,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以东、规划二路以北融创洋浦一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龙。
被申请人: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01517977H,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特区永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
申请人郑州中银晶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申请人郑州中银晶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58413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州中银晶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58413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于 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尹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