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金,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湖滨街180号5-527。
被诉求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法定代表人:曲瑾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姜呈家,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特区永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航公司)、沈阳***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一审第三人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介绍农民工从屹航公司中分包分部工程主体塑钢窗安装活,属再分包人。庞大公司在一审审查时质证意见“愿意支付农民工工资。”有支付工资能力,但该业主(即建设方或发包方)在本案纠纷中负有连带责任。(3)本案《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屹航公司与**及农民工存在分部工程主体塑钢窗安装劳务分包关系。屹航公司与**等农民工分部工程主体塑钢窗安装分包关系存在违法行为,属违法再分包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从而《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不合法,**即使已签字,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2020年5月22日没有与屹航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不真实,是欺骗。5月27日**有屹航公司单方盖章解除协议书为证,属违约,条款内容违法。另外,**从来没有见过屹航公司任何人,是在搞欺骗,其目的是将农民工工资占为己有。屹航公司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30944元,是通过维权中心告知给多少先收多少,并做出工资表,在维权中心监督下直接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另一部分农民工工资如果不支付,维权中心支持**经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在上述分包关系无效情况下,本案屹航公司、庞大公司及永安公司与**及农民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善意为目的,帮助农民工讨要工资,尽到介绍人责任。**已完成合同内80%的工程量,即7万多元。合同外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误工费、违约金、违约约定均未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付农民工工资74052元。
被申请人屹航公司答辩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支付农民工工资74052元的问题。**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其上述再审请求未提供相应新证据及新事由。本院对**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