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3805号
原告: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592223A。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化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371424XK。
法定代表人:王健。
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建筑”)与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邦”)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腾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被告中海华邦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韩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腾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鹏腾建筑对中海华邦享有379526元的债权;由中海华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鹏腾建筑与中海华邦签订《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中海华邦将其公司码头加固工程发包给鹏腾建筑,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98000元,经双方最终核算工程总造价为688926元,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海华邦已支付工程款309400元,尚余379526元未支付,经鹏腾建筑多次催要,未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海华邦清算组辩称,中海华邦已进入破产程序,鹏腾建筑对中海华邦提起诉讼,该案系确认债权之诉,对鹏腾建筑的债权379526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中海华邦(甲方)与鹏腾建筑(乙方)签订《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中海华邦码头加固工程发包给鹏腾建筑,合同固定价为69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款正常使用后一年付清。承兑支付。
2019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19日,鹏腾建筑与中海华邦签订《中海华邦工程决算交叉审核定案表》,载明:“核减金额9074元,审定造价为688926元。”
中海华邦已向鹏腾建筑支付工程款共计309400元。
2020年8月4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中海华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海华邦破产清算。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海华邦破产清算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2020)苏0812破申23号案件,并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受理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中海华邦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中海华邦清算组担任中海华邦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验收单、验收报告、承兑汇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中海华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鹏腾建筑,鹏腾建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中海华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鹏腾建筑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688926元,中海华邦已向鹏腾建筑支付309400元,剩余379526元未支付。本院已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中海华邦的破产清算申请,现鹏腾建筑要求确认其对中海华邦享有379526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379526元债权。
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2418元,由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青
人民陪审员 刘 菁
人民陪审员 韩善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闫丽华
书 记 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