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异14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592223A,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男,汉族,1986年9月2日生,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
本院在办理***与***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28日,本院对***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205民初6001号民事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205执保2114号。2021年10月18日,本院向鹏腾公司发出(2021)苏0205民初600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申请人***在其单位到期的债权,以1100000元为限。
鹏腾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其无到期债权。鹏腾公司提供(2020)苏08民终3119号民事判决书印证上述情况。请求:撤销(2021)苏0205民初6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李铁与被上诉人鹏腾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8民终3119号。该案认定李铁主张的到期债权数额并未得到次债务人鹏腾公司、城南街道办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且城南街道办、鹏腾公司在诉讼中也分别提供了相互之间以及鹏腾公司与***尚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据,故***对鹏腾公司、城南街道办是否享有确定数额的到期债权并不确定。
以上事实,有本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法律文书、邮寄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冻结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停止支付的消极行为义务,能产生防止第三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第三人主张不履行或不负有履行该到期债权义务,就裁定解除对到期债权的冻结,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对鹏腾公司是否享有确定数额的到期债权并不确定,原执行案件中,本院可以依法冻结未到期的债权,但不得对鹏腾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现亦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鹏腾公司请求撤销(2021)苏0205民初6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梅芳
人民陪审员 吴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