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