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大路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7101民初65号
原告:福建大路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黄石街市下埕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辉,男,系福建大路树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系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大路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原告福建大路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以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大路树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08元,减半收取55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