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路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强县交通路桥养护中心。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大桃园。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经理。 原审被告:枣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枣强县新华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根深,河北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交通路桥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枣强路桥中心)、枣强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枣强县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枣强路桥中心、枣强县交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根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8日,***在枣强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己称雇***给他送过白灰,可见***对其与***之间的关系定位为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自带车辆为***提供运输劳务,受***的指派运输白灰,运输过程中遇到交警检查,或发生事故由***出面负责处理,其运输行为受***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一般是几个月或半年支付一次劳动报酬,这也与运输合同的即时清结不同。因此***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作为雇主的***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雇佣关系,未判决***承担责任,而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二、***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从枣强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对***、***、***和***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先是无理阻拦***的车辆通行,后来看到***开车离开后又主动去追赶车辆、意图强行拦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自称系被车轮轧伤,这与北京天目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成伤机制系碰撞伤的鉴定结论相矛盾,这就证明***所说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结合其他人证可以证实,***是在追赶车辆意图强行拦车的过程中故意碰撞***的车造成的伤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公,应由***对其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是在被***雇佣期间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承担责任,也应由雇主***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枣强路桥中心、枣强交通局均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3489.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在枣强县××××路路段,***驾驶鲁P×××××号货车将在事发现场的***撞伤并碾挤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发路段为修路路段,事发时***驾驶的货车为修路路段的承包单位枣强路桥中心运送白灰,枣强县交通局为发包单位,***运送白灰是***雇佣的,要求被告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损害结果,双方均存在过错。由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按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且***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故对于***的损失应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按60%的比例承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每天60.2元计算120天为7224元、护理费60天×98元=588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1919×20年×20%=47676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14113.39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24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计813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由***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14113.39元-81380元=32733.39×60%=19640元,合计赔偿101020元。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0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承担1195元、***承担14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提交了枣强县公安局***派出所绘制的***被伤害案现场示意图复印件一份以及该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笔录和现场图无异议,但称***与***是亲戚关系,认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称***是其亲妹夫,当时在现场和***谈话的四个人中就有***。***的委托书代理人、枣强路桥中心和枣强县交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虽然***提出***与***是亲戚关系,认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的笔录内容,***在枣强县公安局***派出所赌气询问时所作的证言与当时在场的***、***的证言内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是在德州市德城区销售白灰的业主,2016年4月,***根据其客户的要求,需要将其销售的一批白灰从德州市德城区前小屯村化工厂附近运送到枣强县***乡北**枣强县交通局修路的工地。为了运送该批白灰,***通过***联系了几辆车,其中包括***的车辆,约定运费为每车570元。2016年4月22日下午,***与***联系的另外几辆车一起将白灰运至枣强县***镇西外环北**枣强县交通局修路的工地,在卸完白灰后,欲返回时,***以运送白灰的车辆轧了其耕种的农田的地头,经向有关部门反映无人答应给其经济补偿为由,阻拦***等人的车辆返回。上述运送白灰的车辆的司机将车辆停留在修路的工地劝***别再阻拦车辆返回,但未果。双方僵持至下午六点左右时,***驾驶其车辆离开工地时,***见状追赶***的车辆,在此过程中,***受伤。 本院认为,***利用自己掌握的机动车驾驶技术,驾驶自己的车辆为***运送白灰,***根据***运送白灰的数量给付其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认为其与***属于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阻拦***等人的车辆返回的情况下,***等人应采取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或由公路建设单位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驾驶其车辆强行离开,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过程中造成***受伤,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