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4民初12660号
原告:**,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张景伟,系北京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
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马铁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马铁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0元,护理费6532元,误工费38180元,交通费800,残疾赔偿金29674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2532.8,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62302.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向被告马铁成提起诉讼,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马铁成身份证号码2110211979********,经公民个人信息查询网站查询被告实际姓名为马铁程,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