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4民初8098号

原告:**,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张景伟,系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齐东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诉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款515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0元(68×100元),护理费12500元(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23日,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2157元/年),误工费144000元(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23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60天,即400元/天×360),残疾器具辅助费50746元,残疾赔偿金454909元(34993×20×0.5×1.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总计77655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中海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楼房基础从事开吊车打桩工作,日平均劳务费200元。2017年4月5日9时50分许,原告在与被告雇佣的另一雇员罗超交接班时,右腿被打桩机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739医院住院治疗60天。目前,原告右腿被截肢。被告支付10万元费用后便不再支付。被告急需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和“***”为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经查询实为“李大辉”,且原告未提供“***”的身份信息。故原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信息不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项、第154条第1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国峰

人民陪审员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春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