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3288号
原告:**,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地质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
原告**与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辽0114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被告新恒基公司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民终39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变更被告***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0元、护理费6532元、误工费381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6740.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经***介绍给***一起为新恒基公司的中海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工地从事开吊车打桩工作。2017年4月5日,原告在与***雇佣的另一雇员**交接班时,右腿被打桩机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739医院住院治疗68天,原告右腿被截肢。新恒基公司支付10万元费用后不再支付。原告急需后续治疗、***用。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恒基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打桩工程承揽给具有打桩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包括承揽人辽宁浩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中冶沈勘设备有限公司、鞍山聚林有限公司、辽宁鹏程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等,这些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利用自己的桩基设备及专业人员完成打桩工作,然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依据完成的成果进行支付工程款。本案由于工程交接有部分合同是施工程期间签订的,由于***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责任一直拒绝与原告解决纠纷,原告才找到被告,我们出于同情及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无奈为原告付了10万元的医疗费用,因此不应当由我们承担相应责任。通过我们了解,原告本身在工程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不应当站在桩机下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是明确的赔偿主体,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被告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应将***作为被告主体进行诉讼,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被告***没有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在2017年8月1日,起诉被告新恒基公司以及本案中的诉讼中,在该两起起诉状中,原告均明确陈述,是受雇于被告新恒基,事实上原告受伤的地点也确实是被告新恒基公司的工地。本案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是受雇于本案另一被告新恒基公司,如果说法庭能够认定原告**系受雇于新恒基公司,那么***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与本案原告是一样的,均是受雇于被告新恒基公司。***经被告新恒基公司的***处长与其联系,称现有中海楼盘打桩工程,工程量1万余米,委托***为该工程联系出租桩机,联系施工劳务人员,为该工程组织施工并协助管理,被告新恒基公司以每天1000元的费用向***支付报酬,为此被告***联系到了鞍山**的一台桩机,***对其讲,沈阳中海城有桩机基础工程,该工程由新恒基公司承揽,想租赁桩机进行施工,并与**说明了工程量1万余米,新恒基公司给出的租赁价格为30000元每月,如不足满月时按每日1500元支付租赁费,这样经**认可。被告***与新恒基公司***处长沟通同意后,***同意将**所有的桩机入驻至施工现场,并通过另一被告***,为新恒基公司承担的桩机基础工程联系雇佣的劳务人员,当时***同样也是与***讲了该工程的情况,新恒基公司给出的劳务价格按每米4元支付劳务费给所有的劳务人员,大约4-5个人,同样经***及新恒基公司认可,开始进行桩基础劳务施工。但被告***并不知道本案的原告是如何来到案涉工地的,直到案涉事故发生时,***在得知原告在施工的工地发生了损害事故,经过***向***了解,原告来到事故发生现场,被告***也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来到事发工地是基于受雇于新恒基公司从事劳务还是原告来找其哥哥**办理其他事情,属于事实不清状态。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的哥哥**与其他几人进行劳务作业,原告是如何出现在事故发生现场,现在被告***、***均不清楚。按原告所述是为新恒基公司从事劳务显然是证据不足,因为从事该劳务作业的一组人员有四人已经足够,该四人为桩机机长负责全面施工,桩机驾驶员负责驾驶桩机,地面指挥人员负责指挥,还有一人,原告不应在现场。但无论属于哪种情况来到工地发生的损害后果,***均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新恒基公司在答辩中称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或者由被告进行承揽,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自然人的个体身份,其不具备承包或者承揽案涉桩机基础工程的相应资质,新恒基公司所述不具有合法性,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如果像新恒基公司所述,那么新恒基公司应当向法庭举出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或者承揽该工程的书面协议,否则无法证明新恒基公司辩解的事实存在,无论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新恒基公司称以该工程发包给***而主张***承担责任,均是依法不能成立的,故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早日做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联系,称其在原二审中提交的意见即为其答辩意见。具体为:第一、关于**所作证词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我和**等人以及***均是受雇于新恒基公司,我们共同都是给新恒基公司提供不同程度的劳务,**在证词中所述“听我说***给我们支付劳务报酬”是错误的,我从未向**说过这样的话,真正给我们支付劳务报酬的是新恒基公司。第二、至于受害者**我根本不认识,我是介绍**来新恒基承包的中海城干活,**找**来是干活还是来玩,我不清楚。第三、原告律师当庭说,几年找不到我,是不现实的,我和**是一个乡镇的,他找我是轻而易举的。第四、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新恒基公司。至于**又证实新恒基公司将工程包给***更是不真实的,还有称其是我的员工,我又是***的员工更是与事实不符,我们整体所有人都是给新恒基公司出劳务。第五、在第一次开庭时,**又陈述“原告站在机器的后方,当时正在交接班,正常机器是不运转时候才交接”,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的证言(含原庭审作证证言)。**证实系经***介绍给**承包的新恒基公司承建的中海城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而***称与**、***均受雇于新恒基公司,给我们支付劳务报酬的是新恒基公司,二者相互矛盾,综合本案情况,**的该部分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2.新恒基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该日志于2017年3月23日记载:5#桩机进场,老板***,身份证号:×××0219。被告***对该施工日志真实性不认可。而本案原一审中新恒基公司直到2021年8月31日接受法庭询问时,仍不能根据该日志记载提供***的身份证号码。该日志记载内容与被告新恒基公司行为相互矛盾,记载的内容存在合理怀疑。被告新恒基公司庭审中关于具体施工日志当时没有找到的解释,亦无法强化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日志记载无被告***的签字亦无其他现场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证实案涉桩机所有人另有他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1时,原告**在于洪区西江街与赤山路交汇处中海城工地交接班时,因站在静力压桩机吊车尾部,吊车旋转挤压,造成原告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2日共住院68天。入院确诊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度)、右大腿肌肉组织重度碾挫伤、右髂骨翼、髋臼、耻骨多发骨折等症。出院诊断为:股动脉损伤、股静脉损伤、创伤性休克、股神经损伤、下肢肌肉损伤、骨盆骨折、腹部挫伤、阴囊挫伤、手指开放性损伤、发热。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右髂部创面2天换药一次,必要时再次手术闭合创口……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总计支出医疗费151596.87元,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5天。
另案中,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新恒基公司承揽了原告受伤所在的中海城工地的桩基基础工程。
2017年4月7日,原告报警,***局于洪分局***派出所出具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接110指令,沈阳市西江街赤山路交汇路口,报警人在工地打工受伤,工地不管,受伤人**。
被告新恒基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伤残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报警,可以确认原告在中海城工地从事桩机工作及受伤的事实,被告新恒基公司作为中海城工地桩机基础工程的施工人,系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伤的行为过错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劳务内容为操作静力压桩机,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书,且原告陈述工作时桩机需不运转时才正常交接工作,而原告在桩机未停止运转时进行工作交接,导致原告被旋转的机器打落致伤,属于违反操作流程,具备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综上,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实践,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新恒基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依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医疗费票据,据实予以认定,经核原告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151596.87元,按照80%进行计算应为12127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100元,经计算应为6800元,按照80%进行计算应为54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之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5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进行计算按80%,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应为6532[42,157元/365天×(3×2+65)×80%]元;原告提出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之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前的合理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天数为415天,按照80%计算,应为381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909元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某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本案中,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其赔偿责任系数应按53%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296740.6元(34993元×20年×53%×80%)。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身体构成多处残疾,势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冲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天数、医院及家庭的实际距离及诉讼索赔支出等事项,认定其中1000元为合理损失,参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800(1000元×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参照双方责任比例,本院支持800(1000元×80%)元。
综上,被告新恒基公司应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121277.5元,残疾赔偿金296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护理费6532元,误工费381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09770.1元,扣除被告新恒基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0元,被告新恒基公司还应赔偿给付原告409770.1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9770.1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55元,由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 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