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原告**诉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辽01民终39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辽0114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辽0114民初13288号民事判决。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32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责任承担主体***、***,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第一,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打桩工程承揽给具有打桩资质的企业,由于施工时间较紧,有部分合同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从上诉人提供的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地块桩基劳务作业合同可以佐证上诉人的分包行为是合法的。第二,关于受雇经过,被上诉人**在此前一、二审、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与证人**的证言所述事实经过均称“是被上诉人***、***找其干活”,而在本次则称受雇于上诉人,且对前后矛盾的陈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说明;同时,结合在本次起诉状中诉称“**在与***雇佣的另一雇员**交接班时”,由此可见,根据被上诉人**自述与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应以此前被上诉人**及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为准,而一审判决则以“**的该部分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在本次诉讼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在几次庭审中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并且,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认定其对被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可;现一审判决,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充分、合理说明,这无形中也造成对被上诉人**权利的损害,也显失公平。第四,事发时,由于被上诉人**伤情过重、失血过多,在紧要关头被上诉人***却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电话关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上诉人出于人道为其垫付了10万元的医药费挽回了被上诉人年轻的生命,而正是上诉人的好心相助,导致被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与被上诉人***、***之间互相联手,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已查清的事实相互矛盾,且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现一审判决仅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将上诉人垫付的10万元予以扣除,这不仅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责任主体***、***,显然这样的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开吊车,其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属于无证操作,其受伤时忽视瞭望,违反操作规程在机器尚在运转时进行交接班,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正常人基本的风险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雇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的比例也应当为70%,而非80%。三、判决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沈阳市相关部门颁发的居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经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5日在沈阳市和平区登记的居住信息,由于系统变更,原系统无法登陆,无法查询到2017年5月5日之前的暂住信息,更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根据网站记载的暂住人口信息显示,此时被上诉人**并未在城镇居住。而据上诉人了解,2015年时,沈阳市相关部门已因调整划分至沈阳市某部门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却加盖的是原部门章,显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7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四、一审判决赔偿标准存在计算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赔偿数额应为: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所受之伤鉴定意见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其赔偿系数为53%,根据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应以《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7元作为计算依据,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年龄、赔偿责任系数、根据过错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2、误工费: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主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合理收入,则根据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以《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标准作为依据,再根据被上诉人**住院65天、过错比例综合计算误工费;且关于**所受之伤已根据伤残等级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作出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显系错误。3、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予以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则应根据伤残程度、户口性质、过错比例等诸多因素予以裁量,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也明显过高,且于法无据,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针对一审庭审的程序问题,在一审判决第五页下半段明确了***未到庭参加诉讼,既然***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主张抗辩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已完成后在庭审中以电话的方式进行联系,其所认定的事实无论从程序上以及从事实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判决事项中并没有对***是否应承担责任作以论述,由此足以认定一审审判程序错误,故难保证查明案件的事实。 **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居住证的问题,三次一审都已经有定论。 ***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贵院早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医疗费1212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0元、护理费6532元、误工费381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6740.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00元;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11时,**在于洪区西江街与赤山路交汇处中海城工地交接班时,因站在静力压桩机吊车尾部,吊车旋转挤压,造成**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2日共住院68天。入院确诊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度)、右大腿肌肉组织重度碾挫伤、右髂骨翼、髋臼、耻骨多发骨折等症。出院诊断为:股动脉损伤、股静脉损伤、创伤性休克、股神经损伤、下肢肌肉损伤、骨盆骨折、腹部挫伤、阴囊挫伤、手指开放性损伤、发热。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右髂部创面2天换药一次,必要时再次手术闭合创口……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总计支出医疗费151596.87元,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5天。 另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新恒基公司承揽了**受伤所在的中海城工地的桩基基础工程。 2017年4月7日,**报警,相关部门出具情况登记表载明:接指令,沈阳市西江街赤山路交汇路口,报警人在工地打工受伤,工地不管,受伤人**。 新恒基公司为**垫付费用100000元。 庭审中,**撤回了对伤残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在受伤后报警,可以确认**在中海城工地从事桩机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新恒基公司作为中海城工地桩机基础工程的施工人,系**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伤的行为过错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事的劳务内容为操作静力压桩机,**未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书,且**陈述工作时桩机需不运转时才正常交接工作,而**在桩机未停止运转时进行工作交接,导致**被旋转的机器打落致伤,属于违反操作流程,具备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实践,认定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比例,新恒基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比例。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依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医疗费票据,据实予以认定,经核**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151596.87元,按照80%进行计算应为121277.5元。 关于**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100元,经计算应为6800元,按照80%进行计算应为5440元。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之诉讼请求,**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5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主张按照辽宁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进行计算按80%,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应为6532[42,157元/365天×(3×2+65)×80%]元;**提出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误工费之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前的合理收入,**主张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415天,按照80%计算,应为38180元。 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909元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按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本案中,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程度,**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其赔偿责任系数应按53%计算。**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296740.6元(34993元×20年×53%×80%)。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身体构成多处残疾,势必对**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冲击,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身体伤残程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住院治疗及复查天数、医院及家庭的实际距离及诉讼索赔支出等事项,认定其中1000元为合理损失,参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应由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1000元×80%)元。 关于**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参照双方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支持800(1000元×80%)元。 综上,新恒基公司应赔偿给付**医疗费121277.5元,残疾赔偿金2967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护理费6532元,误工费381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09770.1元,扣除新恒基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0元,新恒基公司还应赔偿给付**409770.1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9770.1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55元,由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分包行为合法,**系受雇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问题。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工程合法分包但并未提供分包合同,其提交的施工日志记载2017年3月23日“5#桩机进场,老板***身份证号:211224197510××××”,该施工日志上仅有内容记载,并无记录人签名和***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记录人是谁以及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对该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分包事实,且***也不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上诉人作为中海城工地桩基基础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应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无证操作,违反操作规程在机器尚在运转时交接班,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雇主,未对**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发生严重事故,应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过失,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提交了相关部门出具的居住证1份,证明案发时其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一审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二审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程度按照53%确定赔偿责任系数,结合**提交的证据,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前的合理收入,考虑其受伤时提供劳务的工作性质,一审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残疾,一审根据其身体伤残程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向***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合法。**主张***介绍其到工地工作,并未主张***是其雇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是**的雇主,故***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55元,由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