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澋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91民初6445号 申请人: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地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4712874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澋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长沟村十组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CN8PX5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澋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澋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开户行的银行存款8,772,108.74元。申请人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澋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存款8,772,108.74元。 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当事人应在查封到期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否则查封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