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3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其提供的身份信息与一审判决记载的原审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均不一致,故一审判决所列被告“***”是否本案事实所涉当事人,有待进一步核实。其次,新恒基公司主张其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并主张***与***是**的共同雇主,要求***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均予以否认。新恒基公司未与***、***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新恒基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将工程承包给“**”而非“***”,在本案一审中新恒基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接受法庭询问时,尚不能提供***的身份证号码,2021年12月7日一审庭审中,新恒基公司提供了多份日期为2017年的施工日志,其中一页上记载了5号桩机“老板***”及其身份证号,但该施工日志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其他任何人员的签字,***对施工日志真实性不认可。故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承包新恒基公司工程的证据,应当进一步予以审查。鉴于以上基本事实尚未查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再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新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55元,应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