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民初808号
原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天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年,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民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年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润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年、***,被告淮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414713.1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701499.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涟水县水岸城邦小区开发单位,2018年12月24日,被告***挂靠被告淮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岸城邦12#、16#、36#、38#、40#、***、(13#、15#、33#、35#楼后续工程)由其施工,***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他因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淮海公司(签字代表人为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签订的合同,同时针对被告施工楼栋的退场、工程款支付及房屋抵偿、抵押方式、已完成造价结算、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2日,双方根据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共同委托了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在决算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核对,但至今原告未收到志远公司的鉴定报告。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迟迟不予结算。故根据造价公司决算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的现场勘验的施工节点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得出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1701499.92元。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700余万元,该观点不作为反诉意见,具体事实理由待举证时**;2、请求判令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1701499.92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不要求提起反诉);3、关于事实理由,原告**部分事实不是实际情况,涉案工程是原告直接与被告***联系,谈妥之后***才找淮海公司挂靠,故该工程原告实际与***建立合同关系;4、原告诉称2020年4月22日,委托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未收到结算报告,且多次要求与***进行结算,该**不是事实。江***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认合同金额11516606.33元,远远超出原告**的800多万余元;5、原告**其已支付719万余元也不是事实,经核对,***仅认可5612910元。另外2020年9月12日原告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也能反映在约定审计合同和退场协议之后原告尚欠250万元,其远超出原告的诉请。
被告淮海公司辩称:同***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之诉是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法律上的民事争议,因此,确认之诉的客体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701499.92元,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其欠被告***工程款这一事实,其实质是要求确认其法律事实,而不是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原告所提起的确认之诉如果不是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为客体,该确认之诉就没有保护利益。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32元,退还原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