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02民初851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联系地址咸安区贺胜路经三路与纬八路交汇处。
负责人:***。
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混凝土货款本金15915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5419元(以1591537.5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6日起计算,按照每天0.5%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施工的咸宁温泉学苑小筑建设工程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预计5月10日开始供应,总量预估15000方。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工程正负零完工时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00万元;第八层主体施工完毕时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人民币100万元;第十六层主体施工完毕时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货款100万元;封顶后15天内付清剩余货款。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天按总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包括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如被告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混凝土款。但是工程开工后,被告将地下室施工完毕后,1号楼已经施工至三层、货款已累积达1591537.5元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第一笔货款。因被告一违约,原告于2023年11月24日起停止继续供应混凝土。2023年11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声明解除前述供货合同,但不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已经发生的货款,而且还污蔑原告首先违约、混凝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现被告一拒不支付已经发生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一、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予以放弃;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在举证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4日,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揽的咸宁温泉学苑小筑建设工程项目部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付款期限及条件为案涉工程正负零完工甲方付乙方100万,八层楼主体完工付乙方100万,十六层楼主体完工再付乙方100万,封顶后15天内付清所有商砼款。同时约定如甲方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混凝土款。乙方如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日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事宜,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并加盖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学苑小筑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与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原告自2023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工地交付混凝土,至2023年11月23日止,共向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交付4421.5立方、价款为1591537.5元的混凝土。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在1号楼工程正负零以下还有部分未浇筑的情况下即开始浇筑2号楼楼体至第三层,原告于11月24日停止交付混凝土。同月25日,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向原告递交《告知函》,主张原告构成违约,提出即日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但是二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用为本案争议标的的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及条件为案涉工程正负零完工甲方付乙方100万,八层楼主体完工付乙方100万,十六层楼主体完工再付乙方100万,封顶后15天内付清所有商砼款”,该付款条件实质上确定了被告组织案涉工程施工的顺序应该是先完成正负零以下的混凝土浇筑,再进行正负零以上的楼层主体施工,而被告在1号楼正负零尚未全部浇筑完成的情况下,径直浇筑2号楼楼层主体,被告恶意规避双方约定的首期货款支付条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刻意阻止首期货款支付条件成就的行为,并导致被告达到首期100万货款支付条件,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被告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需一次性向原告方支付全部混凝土款,被告于2023年11月25日发函提出解除合同后,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签章单位是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学苑小筑项目部,签字人是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授权的***。项目部是根据具体的施工工程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但案涉合同是由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违约条款中,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因本案与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诉讼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本案标的额的10%,并且已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用。
综上,原告与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5915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15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被告自2023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27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为11071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591537.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货款1591537.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律师费159153.75元。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不足以承担上述清偿责任的,由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