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

咸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02民初7314号 原告:咸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咸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咸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某某公司)、被告咸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同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若同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海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110687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8日,被告淮海某某公司授权***与被告若同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淮海某某公司承包建设若同某乙公司位于咸宁市咸安区贺温花蚕巷的咸宁**小筑项目等事宜。2023年4月21日,淮海某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大清包分包合同》,淮海某某公司将学苑小筑项目的钢筋工、木工、泥工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11月20日,淮海某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处理学苑小筑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2024年7月22日,淮海某某公司就劳务工程款支付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要求若同某乙公司支付劳务工资,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淮海某某公司迟延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若同某乙公司应当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劳务工资。 被告淮海某某公司辩称,此案应由被告若同某乙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其与若同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四条明确规定“由若同某乙公司代位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若同某乙公司从开工至解除施工合同为止,从未支付其公司任何款项,经双方协商若同某乙公司也同意承担该工程的所有欠款并优先支付劳务工程款项,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该案的所欠工程款由被告若同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若同某乙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大清包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而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淮海某某公司签订,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同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淮海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向被告若同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授权***签约合同。2023年3月28日,被告淮海某某公司与被告若同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学苑小筑,地点为咸宁市咸安区贺温路花蚕巷,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内装,外装,门窗。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11月2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暂约伍仟万元整(¥50000000.00元);其中按湖北省2018年定额一类取费下浮7%计算。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了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执行,双方没有约定工程预付款,仅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乙方垫资到每栋框架8层封顶付工程款约750万元。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为每月25日前。 2023年4月21日,被告淮海某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大清包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咸宁学苑小筑项目,框剪结构,建筑总层为25层,面积约为4万平方米,工程内容为钢筋工、木工、泥工图纸范围内,双方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工程项目于2023年11月因被告淮海某某公司未提供建筑所需的原材料而停工至今。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已完成1号楼的基础工程,2号楼包含地下室一层起共完成了4层(其中地上三层)工程量。2024年6月25日因被告淮海某某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数月,被告若同某乙公司与其达成《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无条件撤场,双方共同选定了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淮海某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结算。淮海某某公司同意结算确定的工程款首先由若同某乙公司代替淮海某某公司支付差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2024年10月17日双方就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清单送审时间为七日内,送审方为若同某乙公司,如若同某乙公司逾期送审的,淮海某某公司有权送审;还约定了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的交接时间,逾期未交接的视为移交。 同时查明,被告淮海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授权***负责处理学苑小筑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淮海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劳务工资款项,由其授权的***于202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为“今欠咸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学苑小筑项目劳务工资总计叁佰壹拾壹万零陆佰捌拾柒元整(¥3110687万元),备注本人同意由咸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等内容的欠条。2024年10月18日,被告淮海某某公司向被告若同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欠付某甲公司学苑小筑劳务工资3110687元,并请求若同某乙公司在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但被告若同某乙公司至今也未代替被告淮海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淮海某某公司签订的《大清包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工程因被告淮海某某公司未提供劳务建筑所需的原材料导致停工,但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被告淮海某某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本案工程发包人为被告若同某乙公司,被告淮海某某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学苑小筑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三方均未作任何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若同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劳务工程款,并且被告淮海某某公司向被告若同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若同某乙公司在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学苑小筑劳务工资3110687元,被告若同某乙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淮海某某公司已与被告若同某乙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淮海某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大清包分包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价款也已经确定,被告淮海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差欠的劳务工程款,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淮海某某公司、被告若同某乙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110687元。 二、如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被告咸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差欠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替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给原告咸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3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咸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明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