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东仓装饰有限公司

吉林鹏宏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东仓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4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东仓装饰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998号财富广场C座1510室。
法定代表人:杨信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南部新城区商贸城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鹏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南部新城商贸城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东仓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仓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宏房地产)、吉林鹏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宏商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起算的日期,改判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2.鹏宏房地产与鹏宏商贸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鹏宏房地产与鹏宏商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两项工程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和2014年8月5日竣工,2014年10月30日提交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司法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鹏宏房地产、鹏宏商贸应当于工程交付支付工程款,东仓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
鹏宏房地产、鹏宏商贸辩称:东仓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没有竣工结算,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鹏宏房地产、鹏宏商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东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东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款给付数额计算错误。东仓公司没有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结算书,案涉工程系外墙装饰工程,不存在实际接收该工程的程序。2.鹏宏商贸系合同主体,与鹏宏房地产无关,两家公司相互独立,张雷没有授权,鹏宏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东仓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正确。2014年10月30日的结算文件都是客观真实的,并且外墙装饰是附着于建筑物上的,是建筑物增值的部分,真正的受益人是鹏宏房地产,鹏宏商贸是鹏宏房地产建筑完工后在自己开发的建筑作为经营场所成立了的商贸公司,完全可以认定为是关联公司,张雷系该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给东仓公司出的结算文件是真实的,当时的事实背景是鹏宏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强涉及其他是由导致公司瘫痪,无人管理,由长子张雷负责两个公司相关业务,东仓公司也曾提交过正规的结算文件,正是基于该事实,张雷才给东仓公司出局了结算文件,东仓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只有利息部分没有全额支持东仓公司的诉请,其他部分都是正确的判决。
东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61752.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鹏宏商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九台市鹏宏新城广场15#楼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贰佰陆拾叁万捌仟伍佰叁拾叁元整(暂定价),约定工期:2014年3月24日开工,2014年5月25日竣工。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鹏宏商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九台市鹏宏新城广场11#外墙局部及11#与15#楼连廊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叁拾玖万陆仟肆佰玖拾元整(暂定价)。约定工期:2014年6月21开工,于2014年8月5日竣工。2016年9月9日,东仓公司与鹏宏商贸、鹏宏房地产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东仓公司)2014年度承包甲方(鹏宏商贸、鹏宏房地产)15号楼及11号楼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期间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1800000元,未付工程款:1461752.17元(结算书总造价3261752.17元)。工程竣工后。乙方曾多次催要工程款,甲方于2015年10月顶账沃尔沃XC90车辆一台,抵付工程款30万元,至今甲方尚欠工程款1161752.17元”,该协议盖有东仓公司及鹏宏房地产的公章。
2011年4月6日,鹏宏房地产成立,2016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王红霞变更登记为张维强,2016年6月8日,张维强去世,现鹏宏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绍山。2013年10月15日,鹏宏商贸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张绍山。
一审法院认为,鹏宏商贸与东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竣工后,东仓公司自认已收到180万元,剩余款项,鹏宏商贸应给付。本案争议焦点为,鹏宏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鹏宏商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予以判定的关键在于,鹏宏房地产与鹏宏商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司法实践中,对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有三个方面,即公司业务,组织机构、人员,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具体到本案就此分述如下:一、组织机构、人员是否混同。鹏宏商贸与鹏宏房地产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维强,现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绍山,股东均为王红霞、王红国,张维强与王红霞系夫妻关系,其子张雷负责以上两公司的主要事务。鹏宏房地产与鹏宏商贸在业务人员上存在高度混同。二、公司财产是否混同。2016年9月9日,鹏宏商贸、鹏宏房地产与东仓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就工程已付款额,未付款额、以车抵账款额进行决算确认,该协议署有鹏宏房地产的公章,由此可见,鹏宏商贸与鹏宏房地产在对外的工程款结算方面存在明显混同,也即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东仓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鹏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东仓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61752.17元及利息,付息自2018年6月14日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0元,减半收取计15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鹏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鹏宏房地产与鹏宏商贸的股东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法定代表人相同,存在人格混同之嫌。二公司虽称其人员、财产均独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鹏宏商贸与东仓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鹏宏房地产的房屋进行外墙装饰,而鹏宏房地产认可并进行了结算,鹏宏房地产和鹏宏商贸虽然陈述二者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鹏宏房地产和鹏宏商贸人格混同并无不当,东仓公司依据其与鹏宏房地产于2016年9月9日签署的《工程补充协议》向鹏宏商贸、鹏宏房地产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因2016年9月9日的《工程补充协议》确定了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等内容,依据双方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施工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清尾款(15日内)”的约定,鹏宏房地产应于2016年9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故东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6年9月25日起算,一审确定为起诉之日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3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林鹏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市东仓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61752.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长春市东仓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6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东仓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628元,上诉人吉林鹏宏商贸有限公司、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吉林鹏宏商贸有限公司、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