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卓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1690号

原告: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卓,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峰,经理。

原告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论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4万元,被告预付20000元订金,收到订金后,原告将全部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到货地点。安装调试合格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220000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未支付订金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并于2016年11月16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在2017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针对甲方与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直流设备购销合同购买艾默生直流220V电源产品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240000元整,甲方预付20000元订金,收到订金后,乙方在41日内所有设备供货至主现场。全部货物运达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下的合同款22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2017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4万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及合同情况说明》中签字并盖章确认尚未支付原告剩余2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出具2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订金,仅在2017年9月4日支付40000元货款,未支付剩余200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人民陪审员  纪 梅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