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2960号

原告:***,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6988号鸿城西域小区南湖大路小区B区26A幢18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峰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承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系文峰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此事无果,故诉至我院。

文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至2016年在文峰公司工作。2016年因文峰公司欠缴房租无力支付,遂向***借款1万元。并于2017年9月7日向***出具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因公司资金紧张向***本人借款10000元。”

另查明,文峰公司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

以上事实有2019年6月12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区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2017年9月7日文峰电力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蔡勇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的文峰电力、***向其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陈述及蔡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文峰电力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万元。***为一人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文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在此情况下,***应对公司给付***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借款1万元;

***对第一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吉林省文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英先

人民陪审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政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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